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8号。
法定代表人:信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问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养老金数额给付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1983年批准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于1991年5月根据单位要求参加技师培训,通过考试取得技师资格。其后于1992年4月1日调动到生产科任副科长。1995年6月30日担任东北煤田勘探公司科长。1998年6月10日根据东煤五劳人字(1998)第15号文件,担任大孔径工程公司副经理(正科级),明确上诉人干部身份。上诉人于1998年8月离退,应享受干部离退养老金待遇。被上诉人依据虚假的技师职务评聘申诉书,认定上诉人离退时为工人身份,并按工人待遇给上诉人发放养老金。申请人离退时为干部身份,被申请人按工人身份给申请人发放养老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法律知识欠缺没有对虚假的技师职务评聘申诉书申请司法鉴定,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不利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的请求,因保存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记录备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被告以无法查到原告1998年工资发放记录为抗辩理由,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且被告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后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该说法是错误的。根据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规定,企业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述人支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因时间已经过22年之久,超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15年,上诉人无法查到档案记录,是符合上述保管期限规定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无法查到原告1998年工资发放记录为抗辩理由,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上述规定的工资定义看,既然工资是“劳动报酬”,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当然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在一审庭审中及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被上诉人均陈述1998年6月退休,1999年7月发放的退休工资,地质局没有批,1998年10月又写了退休申请,1999年7月没有在家,说明被上诉人在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未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而在当时上诉人单位退休是有专门的审批流程程序的,在未批准退休前,被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应当正常提供劳动,其未提供劳动,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一审判决要求故应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是错误的。二、根据民法总则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是1998年退休,根据起诉状显示原告是2020年9月2日起诉要求给付级别工资,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级别工资及未发放工资,已经过22年之久,超过法律保护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2018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1998年8月退休,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在1998年8月退休后,主张其工资损失,这一工资实际上应该称呼为退职生活费,在其退休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对于这一工资的属性,不能理解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享有的劳动报酬,而是其退休后,在我国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前提下,而依据政策性文件,而给予的生活保障性费用,这一费用的属性决定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辩称,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工作的任务、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始终由被上诉人进行安排,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工作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劳动仲裁、找上级主管单位反映相关待遇福利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00第1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级别工资及未发放的工资44510元整(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担任钻工、机长,1988年12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1991年5月申请参加技师职务评聘,通过考试被评为技师;1997年5月17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勘干字(1997)第4号文件,载明聘任***为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聘期自1997年5月17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6月10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劳人字(1998)第15号文件,载明原告任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大孔径工程公司副经理(正科级),聘期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退休;1998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单位的人员信息档案材料载明:离退时间为1998年8月,离退时享受的待遇级别为技师。原告主张1997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月工资378元。2018年5月14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关于原告上访作出答复意见:无法查到原告98年工资的发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者符合什么退休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按干部待遇办理退休的差额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的请求,因保存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记录备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被告以无法查到原告1998年工资发放记录为抗辩理由,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且被告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后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4158元(378*1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因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问题。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载明:“收到我单位退休职工***同志本人提交的信访材料”,表明其认可***为其单位退休职工,故其对主体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时效问题。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求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经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于2018年5月14日即对***上访问题做出答复,证明***在此之前已开始信访,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是否正确。因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给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原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主张按干部级别享受退休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因劳动者退休时属于何种身份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