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8号。
法定代表人:信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民申86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洋,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裁判错误。再审申请人是2018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申请人于1998年办理的退休手续,期间相隔20余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的公司登记的信息,以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在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备案信息,主要证明被申请人系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的职工,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曾明确承认,其所在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名称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之无争议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本案裁判错误。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并非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劳动报酬”,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均认可其是1998年6月退休,其主张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发生于其退休后,属于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生活保障性费用,这一费用在我国未完全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其给付标准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依据各地区的政策性文件,具有浓厚的行政及社会管理色彩,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不同于劳动法律规范中的“劳动报酬”,无法通过司法裁判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被申请人在权利被侵害20年后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4日前开始信访为由保护其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别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这一特点决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别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会直接导致胜诉权利的丧失。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其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早已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在此之前不断信访为由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悖离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立目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辽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对***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载明“收到我单位退休职工***本人同志提交的信访材料”该份材料能够证明***是该单位的职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8年5月14日才知道其工资没有发放,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开始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级别工资及未发放的工资44510元整(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1968年参加工作,1992年认定单位级别为科级,1998年6月退休。1998年7月退休工资按工人级别发放,2018年看工资表发布按照工人工资发放。1999年7月份发放的退休工资,地质局没有批,1998年10月我又写了退休申请,1999年7月我没有在家,1999年7月发我的工资在铁北银行开的户,2018年工资折丢了,单位给我打电话去单位,我问问单位我工资开多少,我让我老伴看工资开多少,说以后开工资归沈阳了,我看看工资卡多少,以后再出现什么事归沈阳了,领导下来了,我以前工资有差头,差我半年的工资,让我10月份写申请,下个月没有转。我找工资科,1998年8月份开工资,8月份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实质是1999年7月份才开工资,开工资是按照技师开工资的,我就开始找他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单位档案中有原告申请为由拒绝。原告在退休前并未提交任何申请,被告在档案中弄虚作假,对原告提出申请不予回复,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1991年5月原告申请技师职务的评选,其技师考试成绩为72分,1992年被批准为钻探技师。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1998年打破了工人干部身份界限,根据个人能力聘任原告为副经理岗位,但不代表其本人档案身份、工种和职级的改变。因此原告按照档案中工勤技师身份办理退休,且当时退休审批权限在东北煤田地质局,无论是干部还是普通职员退休的审批程序需要个人申请、单位同意、原东北煤田地质局批准才能完成。事实上原告申请参加技师考试,也是为了增加工资收入,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钻探技师比干部工资高,原告退休时按工勤技师退休,同样比干部退休身份退休工资高,现原告又要求给付级别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原告是于1998年退休,根据诉状显示其2020年9月20日起诉,已经过了22年之久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2月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不适用该规定,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担任钻工、机长,1988年12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1991年5月申请参加技师职务评聘,通过考试被评为技师;1997年5月17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勘干字(1997)第4号文件,载明聘任***为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聘期自1997年5月17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6月10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劳人字(1998)第15号文件,载明原告任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大孔径工程公司副经理(正科级),聘期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退休;1998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单位的人员信息档案材料载明:离退时间为1998年8月,离退时享受的待遇级别为技师。原告主张1997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月工资378元。
2018年5月14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关于原告上访作出答复意见:无法查到原告98年工资的发放记录。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者符合什么退休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按干部待遇办理退休的差额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的请求,因保存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记录备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被告以无法查到原告1998年工资发放记录为抗辩理由,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且被告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后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4158元(378*1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工作的任务、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始终由被上诉人进行安排,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工作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劳动仲裁、找上级主管单位反映相关待遇福利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审中,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因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首先,关于主体问题。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载明:“收到我单位退休职工***同志本人提交的信访材料”,表明其认可***为其单位退休职工,故其对主体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时效问题。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求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经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于2018年5月14日即对***上访问题做出答复,证明***在此之前已开始信访,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是否正确。因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给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原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主张按干部级别享受退休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因劳动者退休时属于何种身份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时是否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这一特点决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别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本案中,***主张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于2020年9月2日提起诉讼,故其诉讼时效应该从1999年7月开始计算,到2020年早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申请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辽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姚雪峰
审 判 员 刘树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瑞芳
书 记 员 项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