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82民初2261号
原告:**,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国,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东昇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原光兴村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8号。
法定代表人:信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昇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国、高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东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顺、被告东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国、高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东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承包了第三被告在北镇石墨矿普查项目中的勘探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原告进入工程工地现场后,按第三被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要求进行施工,第三被告也是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是,第三被告勘探工程于2014年底结束,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由于原告是通过第一被告转包,与第三被告不直接接触,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由第三被告拨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转给原告,所以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工程款,第一被告说第三被告还没有把工程款给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40万元的书面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80万元已经全部给原告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自2014年7、8月份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止工程结束。被告同时亦是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分五次经银行转账给原告80万元,已将案涉工程款给原告全部结清。结算的依据为原告已完结的5000米工程量,每米按160元计算,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六年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出具欠工程款40万元的欠条一事,此乃不实虚假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此欠条为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属性,没有证明效力,应为无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系与东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接关系,因原告不具备与东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资质,只是在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勘探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
被告东煤公司辩称,被告与东昇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东昇公司对辽宁省北镇市杜屯地区石墨矿普查,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后于2014年11月21日东昇公司负责人***签订钻孔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结算单写明应付工程款为1510875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分期支付工程款,于2016年末将该工程款全部付清。另2020年6月12日东昇公司签订收款声明,注明“包括2014年北镇石墨项目,项目工程款金额:1510875元,付款单位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已于2016年末结清全部往来工程款,收款声明人为***。”故此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告诉错误。并且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是什么关系,他们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在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后,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被告对本案不再有任何付款义务。另外,本案中原告就相同事实、案由及被告曾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并于2020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上述答辩内容被告在(2020)辽0782民初1119号案件庭审中已经陈述清楚。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东昇公司与东煤公司存在施工合作关系;
2.钻孔终孔停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钻孔深度共计5000米,工程款按240元/米计算。在通知书中签字的项目负责人孙延征、地质员胡洋均是被告东煤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原告是给被告东煤公司施工;
3.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
4.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想用照片中的设备抵顶,但是原告没有同意;
5.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钻孔终停钻通知书,三被告主张原告共提供了6份通知书,但其中有一份是重复的,且只能证明原告共计打孔深度为5000米,不能体现按多少钱一米来计算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东昇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应当出具原件,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出具过欠工程款40万元的欠条,被告东昇公司要求就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东煤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欠条无法证明与东煤公司有联系;被告***、东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电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复印件,录音光盘也不是原始载体,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被告东煤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记录5份,证明被告***共给原告汇款80万元,被告***、东昇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原告全部结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5年8月14日终止,结算的依据是原告已完结的5000米工程量,按照每米160元计算;
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从事勘探工作,在2014年曾给被告***施工,价格是80元/米,对于被告东昇公司与东煤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不清楚,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没在辽宁北镇石墨矿工程中干过活。
原告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主张该汇款记录证明了原告转包了被告***、东昇公司的工程,原告收到的只是部分工程款;被告东昇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东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东昇公司没有意见,被告东煤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东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辽0782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被告***、东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本次开庭与上次案由、事实相同;
2.辽工商法【2018】12号文件,证明2018年3月2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3.工程施工合同书、北镇(石墨矿)勘探区钻孔结算单、竣工验收单、收款委托书、收款声明,证明2014年3月15日一五五队与被告东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东昇公司对杜屯地区石墨矿普查,并于11月21日竣工验收,签订结算单,一五五队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义务。
原告、被告***、被告东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工程施工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但工程款却给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的2017年6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中“***”字迹与送检的***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该《欠条》复印件中其他字迹未送检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东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笔迹不是被告***的笔迹,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被告有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煤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不知道该事实,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东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宁省北镇市杜屯地区石墨矿普查,工程地点:辽宁省北镇市杜屯村、邰屯村,工程内容:钻探,工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地质孔,300元/米。之后被告东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后其钻孔深度总计5000米。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东昇公司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按照160元/米的标准和5000米的工程量先后五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80万元。原告承认收到80万元的工程款,但同时主张这只是一部分工程款,按照240元/米计算,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并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该份欠条载明:欠**钻探工程款肆拾万元正。对于该欠条,被告***、东昇公司均不予认可,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5日署名为“***”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的2017年6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中“***”字迹与送检的***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该《欠条》复印件中其他字迹未送检比对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东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辽工商发(2018)12号文件,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1日和24日,被告***与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的相关人员分别在钻孔竣工验收单和北镇(石墨矿)勘探区钻孔结算单中签字,双方确认钻孔深度为5036.25米,工程款为1510875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东昇公司为被告东煤公司出具收款声明,注明“包括2014年北镇石墨项目,项目工程款金额:1510875元,付款单位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已于2016年末结清全部往来工程款,收款声明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在被告东昇公司承包的北镇(石墨矿)勘探区实际施工钻孔一事属实,且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东昇公司亦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东昇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160元/米的标准分五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80万元,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而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按照240元/米计算,但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东昇公司亦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且经过鉴定,欠条复印件中“***”字迹与送检的***本人书写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4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鸿
人民陪审员 杨彩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祖德琨
书 记 员 夏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