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0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级别工资及未发放的工资44510元整(肆万肆仟***拾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1968年参加工作,1992年认定单位级别为科级,1998年6月退休。1998年7月退休工资按工人级别发放,2018年我看工资表发布按照工人工资发放。1999年7月份发放的退休工资,地质局没有批,1998年10月我又写了退休申请,1999年7月我没有在家,1999年7月发我的工资在铁北银行开的户,2018年工资折丢了,单位给我打电话去单位,我问问单位我工资开多少,我看看我老伴看工资开多少,说以后开工资归**了,我看看工资卡多少,以后再出现什么事归**了,领导下来了,我以前工资有差头,差我半年的工资,让我10月份写申请,下个月没有转。我找工资科,1998年8月份开工资,8月份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实质是1999年7月份才开工资,开工资是按照技师开工资的,我就开始找他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单位档案中有原告申请为由拒绝。原告在退休前并未提交任何申请,被告在档案中弄虚作假,对原告提出申请不予回复,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1991年5月原告申请技师职务的评选,其技师考试成绩为72分,1992年被批准为钻探技师,原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1998年打破了工人干部身份界限,根据个人能力聘任原告为副经理岗位,但不代表其本人档案身份、工种和职级的改变。因此原告按照档案中工勤技师身份办理退休,且当时退休审批权限在东北煤田地质局,无论是干部还是普通职员退休的审批程序需要个人申请、单位同意、原东北煤田地质局批准才能完成。事实上原告申请参加技师考试,也是为了增加工资收入,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钻探技师比干部工资高,原告退休时按工勤技师退休,同样比干部退休身份退休工资高,现原告又要求给付级别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原告是于1998年退休,根据诉状显示其2020年9月20日起诉,已经过了22年之久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2月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不适用该规定,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档案材料、信访问题的回复、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退休申请、协调表、个人信息表、工资变动晋档效益审批表、录用干部审批表、公司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68年11月参加工作,担任钻工、机长,1988年12月晋升为助理工程师,1991年5月申请参加技师职务评聘,通过考试被评为技师;1997年5月17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勘干字(1997)第4号文件,载明聘任***为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生产管理部主任,聘期自1997年5月17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6月10日,东北煤田第五勘探公司下发东煤五劳人字(1998)第15号文件,载明原告任辽西建筑安装基础工程公司大孔径工程公司副经理(正科级),聘期自1998年6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申请退休;1998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单位的人员信息档案材料载明:离退时间为1998年8月,离退时享受的待遇级别为技师。原告主张1997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月工资378元。 2018年5月14日,东北煤田地质局一五五勘探队关于原告上访作出答复意见:无法查到原告98年工资的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者符合什么退休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按干部待遇办理退休的差额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的请求,因保存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记录备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被告以无法查到原告1998年工资发放记录为抗辩理由,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且被告不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8月后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五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工资4158元(378*1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烨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