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8551号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3C。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冀,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8。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杜满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823609.65元及以6823609.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补偿款共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0万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湖岸建设)”的施工监理项目,监理费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1.485%计收,监理费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2017年10月,由于《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重新进场服务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综合补偿款60万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2年。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预付款712800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了60万元补偿款;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113750元;2018年5月28日、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生活费共60万元。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了项目工程量减少,现经南海区财局审定,项目工程的总预算为582502333.5元,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1.485%费率计算,项目工程的监理费总价为8650159.65元。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的剩余监理费6823609.65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补偿款100万元。被告拖欠监理费及补偿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2014年,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017年10月10日,双方就工程延期及有关条款的调整问题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建安费为537725908.21元(不含异型构筑物,又称异型结构),扣除拟甩项工程(北区-主游客中心地下车库、北区-圆形地下车库、南区-西南车库、9号路D线等)后,实际工程预算初步为368670808.2元(甩项工程款项及甩项后实际预算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为准),监理服务费总额初步计算为368670808.2×1.485%=5474761.5元(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为准)。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1826550元、补偿款60万元及预付款(生活费)60万元。
三、根据被告初步的统计数据,截止2020年9月15日,涉案项目的总体工程进度约为41%(尚未进行计量确认),尚未达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复工后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40%”的支付条件。
四、目前涉案项目进度仅41%左右,尚未达到支付至监理费40%的条件,更未达到竣工条件或保留金返还条件,原告要求全额支付项目监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比例,在项目进度已超过40%但未达到50%的条件下,支付比例为30%,即被告应付监理费为(368670808.2-7500万)×1.485%×30%=1308383.45元(初步计算),现已付监理费1826550元、预付款(生活费)60万元,已属超前支付。结合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的支付条件,被告极有可能出现超额支付监理费的情形。预付款(生活费)60万元应当在监理费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五、被告已依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顶格支付补偿款60万元,原告主张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存在多个甩项,且数额较大,极有可能存在结算远低于预算的情形,工程在2015年3月停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提供的监理服务已比正常情况少,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量相应减少,如仍需对原告进行补偿,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关于利息,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监理费且已足额支付补偿款,相应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涉案项目产生多个甩项,工程预算、甩项数额需要经过狮山镇财政局审定,工程进度需要进行计量确认等,本项目尚存在多个不确定因素,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另外,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补偿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各单项工程预算汇总表、景观工程进度情况汇总表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本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湖岸建设),工程面积约37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8亿元;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合同监理费率为1.485%,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服务费预付款712800元。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继续为上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服务期内向乙方综合补偿60万元,该补偿费在乙方重新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的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本工程项目至今已完成的工程量约7900万元(未经财政局最终审核),为及早处理监理费支付问题,现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为7500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费用为1113750元,乙方重新进场服务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113750元,本次支付暂不扣除乙方已收取的监理服务费预付款712800元;鉴于工程投资总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合同的监理报酬支付方式需要作出调整,现在以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扣除7500万元后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具体约定如下:复工后进度达到20%、30%、40%、50%、60%、70%、80%时,分别支付至监理费的10%、20%、30%、40%、50%、60%、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为预防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本工程项目还不能正常开工建设,或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进度缓慢,双方特别约定如下:如本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期满后,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甲方按如下办法对乙方作经济补偿:①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在项目未能施工阶段,监理单位仍按要求配备1-2名人员驻场坚守岗位的,则每月补偿标准为5万元,每年补偿总额不大于60万元;②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在项目正常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如果施工进度缓慢,监理人员按要求坚守岗位而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则甲方补偿数额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减去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但该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为保证乙方监理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监理服务费或补偿款的预付款15万元,该预付款在每期进度款中扣减,如进度款不足扣减,则在2年服务期满后的总补偿款中扣减;等等。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综合补偿款60万元及监理服务费11137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
截至2018年9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复工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1078824.8元。
施工单位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复工后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11579953.15元。
原、被告均确认除异型构筑物外的其他部分工程预算价为537725908.2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预算)确认书》确认异型构筑物(后续工程)预算造价为42090307.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及施工单位于2020年6月12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甩项部分的造价估算约150245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异型构筑物预算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异型构筑物的预算价为4209803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确认书》确认该部分预算造价为42090307.6元,故本院酌定按42090307.6元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原、被告确认其他部分工程的预算价为537725908.2元,甩项部分造价估算约150245300元,故本院核定涉案工程的总预算价为429570915.8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截至201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为262658777.95元,占总预算价的61%,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监理费的5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2632689元[(429570915.8元-7500万元)×1.485%×50%]。被告已预付监理费7128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919889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191988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如前所述,已完成部分工程占总预算价的61%,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356863.5元(429570915.8元×80%×1.485%-2632689元-1113750元),由于双方约定该经济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预付款6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经济补偿款60万元予原告。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款,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1919889元及以191988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款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95.25元,被告负担1348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