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7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博爱公司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为1773210.4元及利息(以1773210.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博爱公司无需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补偿款;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监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甩项金额为150245300元,是依据博爱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虽由双方确认,但甩项造价为估算价,且仍有新增,现甩项金额预算价约为1.7亿元(最终以财政局审定数额为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认甩项金额,并对项目工程预算价进行调整。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工程预算价应为:异型结构预算42090307.6元+其他分项预算537725908.2元-甩项170000000元=409816215.8元,按进度应付未付监理费金额为:(409816215.8元-75000000元)×1.485%×50%-预付款712800元=1773210.4元。二、《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第三十九条约定“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万元人民币;最多补偿12个月。...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服务期内向乙方综合补偿60万元,该补偿费在乙方重新进场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甩项,截至目前,甩项金额约1.7亿元,市政监理公司实际为博爱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相应减少,如仍需对市政监理公司补偿,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涉案工程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基于客观原因停工,合同期限内,市政监理公司为博爱公司正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仅为12.5个月,如仍要求博爱公司补偿,于理不合。退一步说,一审法院计算补偿款的方式有误。《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为(异型结构预算42090307.6元+其他分项预算537725908.2元)×1.485%×80%=6888216.64元,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为(异型结构预算42090307.6元+其他分项预算537725908.2元-甩项170000000元)×1.485%=6085770.79元,则补偿款应为6888216.64元-6085770.79元=802445.85元,扣减预付生活费60万元后,博爱公司实际仍应支付的补偿款为202445.85元。
市政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监理费进度款计算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甩项金额预算价调整为1.7亿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的甩项金额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另行核对。
市政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爱公司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6823609.65元及以6823609.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博爱公司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补偿款共1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60万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市政监理公司(乙方)与博爱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湖岸建设),工程面积约37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8亿元;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合同监理费率为1.485%,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爱公司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预付款712800元。
2017年10月10日,市政监理公司(乙方)与博爱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继续为上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服务期内向乙方综合补偿60万元,该补偿费在乙方重新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的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本工程项目至今已完成的工程量约7900万元(未经财政局最终审核),为及早处理监理费支付问题,现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为7500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费用为1113750元,乙方重新进场服务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113750元,本次支付暂不扣除乙方已收取的监理服务费预付款712800元;鉴于工程投资总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合同的监理报酬支付方式需要作出调整,现在以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扣除7500万元后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具体约定如下:复工后进度达到20%、30%、40%、50%、60%、70%、80%时,分别支付至监理费的10%、20%、30%、40%、50%、60%、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为预防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本工程项目还不能正常开工建设,或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进度缓慢,双方特别约定如下:如本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期满后,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甲方按如下办法对乙方作经济补偿:①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在项目未能施工阶段,监理单位仍按要求配备1-2名人员驻场坚守岗位的,则每月补偿标准为5万元,每年补偿总额不大于60万元;②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在项目正常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数量,如果施工进度缓慢,监理人员按要求坚守岗位而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则甲方补偿数额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减去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但该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为保证乙方监理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监理服务费或补偿款的预付款15万元,该预付款在每期进度款中扣减,如进度款不足扣减,则在2年服务期满后的总补偿款中扣减;等等。
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博爱公司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了综合补偿款60万元及监理服务费1113750元,并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
截至2018年9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复工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1078824.8元。
施工单位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复工后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11579953.15元。
市政监理公司、博爱公司均确认除异型构筑物外的其他部分工程预算价为537725908.2元。2020年7月8日,博爱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预算)确认书》确认异型构筑物(后续工程)预算造价为42090307.6元。
另查明,市政监理公司、博爱公司及施工单位于2020年6月12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甩项部分的造价估算约15024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政监理公司、博爱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市政监理公司、博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异型构筑物预算价存在争议,市政监理公司主张异型构筑物的预算价为4209803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博爱公司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确认书》确认该部分预算造价为42090307.6元,故一审法院酌定按42090307.6元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预算价。市政监理公司、博爱公司确认其他部分工程的预算价为537725908.2元,甩项部分造价估算约150245300元,故一审法院核定涉案工程的总预算价为429570915.8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截至2019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造价为262658777.95元,占总预算价的61%,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博爱公司应支付至监理费的50%,因此,博爱公司应支付市政监理公司监理费2632689元[(429570915.8元-7500万元)×1.485%×50%]。博爱公司已预付监理费712800元,故博爱公司尚应支付市政监理公司监理费1919889元。关于市政监理公司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博爱公司支付以191988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市政监理公司,对市政监理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如前所述,已完成部分工程占总预算价的61%,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博爱公司应支付市政监理公司经济补偿款1356863.5元(429570915.8元×80%×1.485%-2632689元-1113750元),由于双方约定该经济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且博爱公司已支付市政监理公司预付款60万元,故博爱公司尚应支付经济补偿款60万元予市政监理公司。关于市政监理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由博爱公司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市政监理公司,对市政监理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市政监理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款40万元及利息,由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市政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款,故对市政监理公司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博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1919889元及以191988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市政监理公司;二、博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款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市政监理公司;三、驳回市政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75.25元(市政监理公司已预交),由市政监理公司负担20595.25元,博爱公司负担1348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市政监理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博爱公司应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2.博爱公司是否应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补偿款。
关于博爱公司应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博爱公司、市政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甩项部分的造价估算约150245300元,博爱公司上诉主张甩项预算价为1.7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市政监理公司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的博爱公司欠付的监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政监理公司确认工程尚未结算,甩项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如博爱公司有证据证明甩项金额确有增加,可另案向市政监理公司主张扣减相应监理费。
关于博爱公司是否应向市政监理公司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服务期内向乙方综合补偿60万元……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请求”,该60万元补偿款是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市政监理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服务期进行的补偿,博爱公司依据该条款约定主张市政监理公司不得再主张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年监理服务期内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年施工监理服务期工程量产值小于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的,补偿数额为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7500万元工程量产值)减去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经核算,涉案工程进度占总预算的61%,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监理费进度款支付条件,市政监理公司按该进度应收取50%监理费,一审判决对补偿款的计算方法正确,博爱公司上诉主张“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为监理费总额不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6.7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