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东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闻志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民初15号
原告:河南省**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鲁世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占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道美。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省**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省**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人民币25051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乡市××大道和××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河南电池研究院内新乡豫氢动力生产线项目工地签订铝单板加工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结清工程款。2018年2月27日,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的委托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尾款承诺书,明确承诺在2018年3月10日验收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505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委托人***催要欠款,刚开始***接到电话时以各种理由向后拖时间,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名称,无法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被告河南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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