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81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田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月,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贵州公司)及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中冶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月,中冶天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以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考核奖金280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项目部部门正职岗位津贴共计3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507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89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加班工资5664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委派原告至中冶天工集团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担任计划合约部部门主管一职。原被告因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考核奖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档案转移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6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中冶贵州公司辩称,一、***尚未前往中冶贵州公司办理完毕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其要求中冶贵州公司为其办理离职证明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因个人原因而向中冶贵州公司提出辞职,并主动与中冶贵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中冶贵州公司并未收到***要求转移人事档案关系等所需的相关材料。中冶贵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办理离职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系协助义务。二、***系中冶贵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的工时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同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主张加班工资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实际上,自中冶贵州公司自成立以来,对项目部工作人员便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中冶贵州公司作为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司,若对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实行标准工作制,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同为项目部组成人员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无权向中冶贵州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三、岗位津贴是否发放属于中冶贵州公司的企业自治范畴,中冶贵州公司实际从未为所有员工发放过岗位津贴,故***无权向中冶贵州公司主张发放。根据中冶贵州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适用的是项目工资发放标准,项目工资发放标准中并不包含岗位津贴。但***所在的项目部系由中冶贵州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关于岗位津贴的制度未能审批通过,因二用人单位均属于国有企业,发放岗位津贴均需符合审计及监察的相关规定,且在同一项目部中需保持一致。同时,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正常工资中已对管理岗位人员的工资予以倾斜,即已实际包含岗位津贴,故上述通知最终并未实际执行。四、年度绩效奖金亦属于企业自治范畴,***未参与年度绩效考核,***主张中冶贵州公司为其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虽然中冶贵州公司为员工发放2017年度绩效奖金,但并不能以此推断中冶贵州公司必须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同时,即使中冶贵州公司决定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金,2017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亦不能作为2018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根据中冶贵州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获取年度绩效奖金需参与公司年度考核,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标准根据员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中冶贵州公司发布2018年度绩效考核的通知时,***已经离职,***并未实际参与年度考核,故***主张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同时,中冶贵州公司2018年年度的绩效奖金并未实际发放完毕,故***更无权强制要求中冶贵州公司为***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五、根据中冶贵州公司的制度,年休假属于强制休假,员工未休假将不予任何补偿。同时,***主张年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主张年假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六、***系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中冶贵州公司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向中冶贵州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亦已经明确,中冶贵州公司已经为***办理完毕“财务费用结算”,中冶贵州公司与***实际对所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主张要求中冶贵州公司为其支付加班费、岗位津贴、2018年度绩效奖金等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陈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冶贵州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成立。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中冶贵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合同约定:1、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性质,原告工作地点为全球或全球各地。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生产经营性质,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时制度;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报酬,被告在法定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应安排换休或补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除外;原告享受被告规定的带薪年休假。3、被告依法制定薪酬分配制度,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标准。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岗位为中冶天工集团贵州三施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财务资金部长。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工作离家元、无法照顾家庭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加班工资56644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2日项目部部门正职岗位津贴共计3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考核奖金2808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5073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896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手续,以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自述关于工作期间加班及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称原告工作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权主张加班费,原告工资属于浮动工资,需根据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自主确定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册、中冶贵州公司文件材料、辞职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66447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在工作岗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岗位,原告亦未就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日项目部部门正职岗位津贴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岗位津贴作为奖金,系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不论是否存在,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况且该岗位津贴原告一直未领取过。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考核奖金28081元。被告向原告兑现2017年度绩效工资28081元。被告称年度绩效奖金属于企业自治范畴,仅对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发放绩效的部分员工发放,中冶贵州公司发布2018年度绩效考核的通知时,***已经离职,***并未实际参与年度考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年终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完成了2018年度全年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年终绩效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形式、发放金额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并对不发、少发年终奖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度对原告进行考核而原告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2018年度原告实际享有的年终绩效金额被告未举证说明,因此,原告主张按2017年年度绩效考核标准发放2018年年度绩效工资280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假工资50730元。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工资报酬,使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8896元,原告2019年2月18日以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离职证明手续以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不同意开具离职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考核奖金28081元;
二、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