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田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月,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中冶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贵州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要求中冶贵州公司支付该三个月工资的行为系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中冶贵州公司未足额向***足额发放该三个月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中冶贵州公司与***系2016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派***至贵州三施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任财务资金部部长一职。中冶贵州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确项目部管理人员实行项目工资,即***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工资适用项目工资,项目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费、安全奖、质量奖、野外就餐补助等各项费用。但在***在职期间,因中冶贵州公司对项目部监管疏忽原因,导致项目部违反了公司内部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以“加班费、安全奖、质量奖、野外就餐补助”等名义提前发放了后续月度工资共计193541.19元。中冶贵州公司内部审计检查发现后,根据审计及监管要求,中冶贵州公司通知***应将其提前获取的月度工资全额退还或从其后期工资中予以扣减用于冲抵***应退还的金额。***因其自身能力有限,故其与中冶贵州公司约定在其后续工资发放中进行工资冲抵,即不再为其重复发放工资,直至冲抵完毕其提前获取的所有月度工资时,再为其继续发放工资。故中冶贵州公司冲抵了其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工资36018.73元。后***自2019年12月从中冶贵州公司离职,导致中冶贵州公司至今未收回剩余提前发放的资金157522.46元。***作为财务部部长,对上述事实明知,其不但于在职期间为中冶贵州公司其他员工办理冲抵提前发放工资事宜,而且截至其离职前,其自身亦按照监察审计要求持续冲抵提前获取的工资,并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中冶贵州公司通过冲抵提前发放工资的方式发放后续月度工资的行为系合法有效,故中冶贵州公司实际已经为***发放了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的全部工资,无须向***再次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12日的工资36018.73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错误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中冶贵州公司未足额向***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总计为36018.73元,明显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将导致***从中冶贵州公司领取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严重损害了中冶贵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中冶贵州公司陈述的属于重复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中冶贵州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扣除***工作且称其是由于多发工资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的工资表是经过中冶贵州公司层层审批予以通过并发放,不存在项目部违法多支付工资的行为,中冶贵州公司克扣***的工作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冶贵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贵州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贵州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成立。2016年9月9日,***作为劳动者与中冶贵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合同约定:1、根据中冶贵州公司的生产经营性质,***工作地点为全球或全球各地。2、中冶贵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生产经营性质,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时制度;中冶贵州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中冶贵州公司安排***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中冶贵州公司在法定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安排换休或补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除外;***享受中冶贵州公司规定的带薪年休假。3、中冶贵州公司依法制定薪酬分配制度,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标准。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岗位为中冶贵州公司在贵州三施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财务资金部长。2019年11月5日,***以个人原因向中冶贵州公司提交辞职信。2020年4月1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中冶贵州公同向***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工资43599.52元;2.中冶贵州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加班工资933961.7元;3.中冶贵州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项目部部门正职岗位津贴共计57500元;4.中冶贵州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考核奖金29377.53元,2019年度考核奖金29377.53元;5.中冶贵州公司向***支付年假工资83299.2元;6.中冶贵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374元;7.判令中冶贵州公司为***办理离职证明手续,以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1、中冶贵州公司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冶贵州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的是否已经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36018.73元无异议,中冶贵州公司称“该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只是用于抵扣之前违规发放的工资款项,***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适用项目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安全奖、质量奖、野外就餐补助等费用。中冶贵州公司将以上述加班费、安全奖等名义发放给***的款项系提前发放给***的工资,应予冲抵。经中冶贵州公司核算,***尚剩余139317.2元未冲抵完毕”。***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实际获得2019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工资金额为36018.73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中冶贵州公司称已用于扣除其认为之前违规发放部分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中冶贵州公司扣除2019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应发放给***的工资,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对于中冶贵州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冶贵州公司上诉称因项目部监管疏忽,导致提前发放***后续月度工资共计193541.19元,双方协商于后续工资发放中予以冲抵,故2019年9月21至2019年12月12日的工资已提前足额发放,***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中冶贵州公司不应重复支付。中冶贵州公司与***对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无异议,中冶贵州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发放给***的193541.19元系违规发放的“加班费、安全奖、质量奖、野外就餐补助”等,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之间达成协议,在其后期发放的工资中予以冲抵,故本院对中冶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中冶贵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发放***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018.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冶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