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02行初8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雷宁,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健,局长。
地址在贵安新区百马路99号。
负责人出庭代表李忠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凯,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管永祥,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执祥,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地址在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
委托代理人孙守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第三人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凯、管永祥及负责人代表李忠方,第三人中冶(贵州)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陈光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家属陈光浩(受害人)系第三人职工,被派驻至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7年11月5日因公司组织单位文体活动,在事前准备活动中不慎意外跌伤,导致头部受伤。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3日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于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2月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原告认为,被告在决定书中并未详细说明其调查经过及结果,亦未说明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该结论显然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陈光浩是在工作时间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陈光浩身份证,2、***身份证复印件,3、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证明被告在未说明调查经过、结果、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且经复议机关调查后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证明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第三组:9、劳动合同书,10、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李旭干等13名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陈光浩系第三人员工,并于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被派任至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工作的事实;11、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办法,12、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12月20日员工考勤表,证明陈光浩在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不定时工作制工作至2017年11月5日事故发生的事实;13、关于陈光浩同志跌倒摔伤情况的调查,14、中冶公司和三荔公司出具的单位组织活动证明,15、三荔公司出具的单位不定期组织文体活动情况说明,证明陈光浩因工作需要组织单位文体活动受伤的事实;16、支付申请单(购买运动服费用),17、发票(购买运动服),18、记账凭证(黄文兰请款支付运动服款),证明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组织的安排职工文体活动的事实。
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辩称,陈光浩系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岗位是协助公司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生产和安全工作。2017年11月5日(星期日),陈光浩在贵州××波县体育场踢球活动中意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依法受理,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及答辩人核实的情况,因陈光浩系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受伤,故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不服,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并责令答辩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2月9日,答辩人到陈光浩所工作的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最终无法确认以下事实:用人单位通过正式文件、公函、会议纪要、通知、公告等方式确认由公司委托陈光浩组织开展足球训练、比赛活动;受害人工作岗位包括周日进行足球训练,该足球训练活动是公司认可的工作内容,该训练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包括足球训练。在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飞调查询问笔录,2、张胤韬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公司没有正式形式确认文体活动是公司安排组织的,也没有活动组织方案,且训练是在下班后,工作之余;3、李储干调查询问笔录,4、孙守德调查询问笔录,5、吴健波调查询问笔录,证据3-5均证明证明陈光浩的岗位及职务,李储干证实陈光浩是在文件下达前在锻炼中受伤的,孙守德证实其从未参加过足球训练活动,反映该活动系自发性参加,吴健波证实陈光浩受伤前公司没有组织过活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其未通知证人到庭进行质询,不符合质证规则,不应当予以采纳,该五份调查笔录没有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且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明确,不能核实二者之间的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补充提交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据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3-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都是在事后出具的,不能直观反映这件事。证据16-18真实性不予评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陈光浩系第三人职工,原告***系陈光浩妻子。2017年11月5日,陈光浩在单位组织的踢球准备活动中不慎跌倒,致头部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引起的颅内组织硬膜等伤、两肺下叶挫伤”。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3日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于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贵安工决字20180021号),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2月9日,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光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其不服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依法具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丈夫陈光浩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作出了陈光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告认为陈光浩系在工作时间从事单位安排的活动中受伤,其提供了考勤表和第三人及贵州三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也可予以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的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2018年12月9日作出的黔贵安工决字2018005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