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5464号 原告: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D-3组团1幢6-办公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7396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港大道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757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中,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871.4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欠款102987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圣名国际商贸城一期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价款、工期、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验收、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内容并支付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验收合格。经被告内部、一次审计和二次审计,被告公司成本部门和审计部门确认,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该一期防水工程的总价款3784418.67元,该段项目被告已经支付2754547.23元,剩余1029871.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兆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工程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利息主张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低,建议按照一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圣名国际商贸城一期防水工程竣工结算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司曾用名为重庆德邦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6年8月10日,***公司为发包人,***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圣名国际商贸城一期剩余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台商工业园两港大道;2.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500000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3.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双方办完结算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遗留问题,扣除甲方委托整改费后支付剩余保证金,保修金在甲方存续期不计利息给乙方等事宜。 2016年8月6日,***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于2018年3月29日验收合格。 ***司举示的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圣名国际商贸城一期防水工程二审审定金额为3784418.67元,该表建设单位审核人意见一栏中:成本部造价工程师处**于2020年8月11日签字,成本经理处江渝于2020年9月7日签字,审计专员处***于2021年9月16日签字,审计经理处***签字。兆隆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称结案定案表流程没有走完,高层领导还未签字。 ***司与兆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54547.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双方办完结算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7%”,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6338.88元(3784418.67元×97%-2754547.23元),对被告所陈述的“结案定案表流程没有走完,高层领导还未签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对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最后签字日期为“***于2021年9月16日”,故前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10月7日开始起算。至于质保金,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18年3月至2023年3月,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金额为113532.56元(3784418.67元×3%),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从202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前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照LPR年利率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029871.44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1633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1029871.4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02987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633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1029871.44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邦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84元,由被告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王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