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9民特2号
申请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郭相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认为(2019)沧仲裁献字第0017号裁决中合同签订时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合同明显不成立,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隐瞒了刘坤山收款20000元的背景,项城公司当庭认可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与证人师某的陈述相矛盾等申请撤销仲裁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郭相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沧仲裁秘字第0017号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财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546645.56元,后续租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935.06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应扣除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三、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54357米、扣件27290套,钢跳板485块,如到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5元/米、扣件6元/套、钢跳板95元/块直接折价赔偿。四、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献县建业建筑器村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54664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申请人主张的30000元。五、被申请人郭相群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仲裁费用26374元由被申请人项城市兴裕架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郭相群承担。
另查明,申请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根据快递单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驳回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刘海玉
审判员 刘洪玉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