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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执异114号
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MB0W7915X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滩镇创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祁延鹏,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年,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1901J,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
法定代表人:阮现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万象铝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579910600D,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致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与青海万象铝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名下,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管委会称,湟中区2018年度第2次土地处置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授权由案外人负责收回案涉不动产使用权(湟中县人民政府湟政(2018)169号文件),故案外人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收回案涉不动产的职权,案涉不动产使用权已分别于2019年、2020年被合法收回,并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案外人具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执行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铝镁公司于2012年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的1891.9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案涉686143.7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国家审计署对园区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审计后,提出铝镁公司对案涉土地超过两年以上未动工,造成土地闲置。2018年7月3日、2020年7月20日,青海万象集团有限公司(系青海万象铝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0%)分别向案外人提出《关于退还部分项目用地的申请》、《关于退还2×350MW热电联产项目用地的申请》,即申请退还其取得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退还的土地中含案涉686143.76㎡的不动产。2018年8月6日、2020年10月30日,湟中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就湟中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万象集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作出两份批复文件(湟政(2018)169号、湟政(2020)113号),批复由案外人收回铝镁公司共计1891.9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案涉686143.76㎡的不动产);收回青海万象精工有限公司1462.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9年4月25日、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与铝镁公司就收回的1441.92亩、45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基于前述协议约定,案外人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铝镁公司退回土地出让金共计37838400元;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与精工公司就收回的1462.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基于前述协议约定,案外人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精工公司退回土地出让金共计29251200元;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与万象集团公司就收回的地上附着物签订《收回协议书》,案外人就地上附着物向万象集团公司补偿附着物计21278400元。截至目前,尚余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296600元。以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归国家所有,铝镁公司已不具有对案涉686143.76㎡不动产的使用权。因此,请求对案涉不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且确认案涉不动产系国家所有,被执行人已不具有对案涉不动产的使用权,并依法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火电公司、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原告火电公司与原审被告铝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铝镁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火电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青01执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火电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并作出(2022)青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6月22日本院向湟中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名下,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2022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青01执恢37号评估、拍卖公告,对上述查封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铝镁公司于2012年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位于甘河工业园区西区的1891.9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案涉土地686143.76㎡),因原规划项目停建,造成土地闲置。2018年7月3日、2020年7月20日,青海万象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管委会申请退还已取得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案涉土地686143.76㎡)。湟中区(县)人民政府遂以(湟政(2018)169号)以及(湟政(2020)113号)二份文件,批准收回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案外人管委会依据湟中政府上述二份文件与铝镁公司达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并向湟中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未进行更新。同时亦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发布收回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管委会对本院作出的(2022)青01执恢37号公告,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名下,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管委会对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本案查封的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铝镁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在将案涉不动产依法查封后,作出(2022)青01执恢37号评估、拍卖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管委会在本院对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案外人管委会根据青海万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湟中区(县)人民政府(湟政(2018)169号)、(湟政(2020)113号)二份文件批复及与铝镁公司达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向湟中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案涉不动产的注销登记手续。所以根据案外人管委会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实际上已不是湟国用(2012)第360号土地使用权人。
综上,案外人管委会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其已办理案涉土地的注销登记,虽然不动产登记系统中未进行更新,但铝镁公司实际上已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故案外人管委会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其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铝镁公司名下位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湟国用(2012)第360号,使用权面积为686143.76㎡的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刚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樊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思思
书记员马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