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曹延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周口市,而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实际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29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是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3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