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兴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MA1P9XF065,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温祥美。
被执行人:***中州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52RPL4B,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宋伟坡。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兴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州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18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款167014.72元,执行费240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及委托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审 判 员 陈 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凤彪
书 记 员 施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