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榕华,该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青华,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再审申请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博兴筑路工程处)、吴青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赋全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查清其与吴青华、***之间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错误认定***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工程量结算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严重损害了赋全建筑公司的利益。***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是受吴青华、汪志云的雇佣和指令,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与赋全建筑公司无关。博兴筑路工程处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出示任何可以证明其是赋全建筑公司代理人的信息,也未告知其是赋全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赋全建筑公司并未设立过项目部,也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仅在向业主单位报送资料中使用过,并未对外签订过其他采购、施工合同,不存在权利外观,不应因该印章而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且赋全建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博兴筑路工程处应向吴青华、***及汪志云主张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由赋全建筑公司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实际负责人与博兴筑路工程处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赋全建筑公司主张博兴筑路工程处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赋全建筑公司主张其从未设立项目部,也未使用过该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的开工申请、施工材料及报送结算材料中也大量存在和使用。原判决据此认定***签订案涉协议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决赋全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博兴筑路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与赋全建筑公司提交业主单位决算的工程量以及报送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量一致,原判决以该工程量结合《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款亦无不妥。综上,赋全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