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4857号
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三路南侧(安徽向明置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821326。
法定代表人:陆荣鑫,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万达广场四区4-3#楼0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赵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1993.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667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24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模具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若干,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对租赁物、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损坏和丢失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押金1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尚欠租赁费131993.8元,产生滞纳金6672.2元,遗失原告租赁物计价24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钢模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强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