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东至水木清华小区南至银河三路西至拂晓大道北至银河四路宿州万达广场四区4-3#楼0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赵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浩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清平,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审第三人:汪志云,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上诉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清平、汪志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赋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未明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拒绝承认其与赋全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因此***占有、使用的4038030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该返还给赋全公司。(1)赋全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并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又将全部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赋全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赋全公司转款给***的法律基础关系,导致本案裁判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赋全公司与***,***与吴清平、汪志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问题。从***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生效判决可以明确***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是转包人,但***拒不承认,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该事实,故***占用、使用赋全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失去了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3)***收到赋全公司支付给其的4038030元工程款,其支付给吴清平和支付砂石材料、机械租赁、农民工工资、水泥、钢筋等费用并不是接受赋全公司的指示,而是由其自行安排支付,同时其与吴清平、汪志云的关系,赋全公司也不知道。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悖于公正。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权利人单独承担,被主张人也需要为其抗辩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对此需要综合认定。3.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中***委托的一审代理律师是赋全公司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吴清平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一、二审代理律师,而本案也是由上述案件衍生而来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和纪律。4.一审法院认为赋全公司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无法令人信服。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并不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权纠纷。至于赋全公司另外支付给黄山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的工程款追偿事宜,虽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法律关系,但与本案诉请金额没有关系,况且追偿权行使的前提也需要理清赋全公司与***、吴清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行使追偿权。
***辩称:1.赋全公司转账给***的4038030元,***已全额转给吴清平或代吴清平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等。2.赋全公司要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对不当得利的四要件均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是仅仅只以赋全公司支付给***这笔款项,就推断不当得利成立。赋全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另外根据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基本事实已查明,吴清平是工程的实际参与方与管理者,***所收取的款项均支付给了吴清平,以及代为发放相应款项。3.本案一审***的代理人曾代理过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诉赋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赋全公司追加了***参与诉讼,法院最终未认定***要承担责任。本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利益冲突,即便存在律师代理的利益冲突问题,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认定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
吴清平、汪志云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赋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赋全公司工程款4038030元;2.判令***支付赋全公司利息563305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403803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款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4346234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
2017年6月兰四路(碜口至四门××)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总决算表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局进行报送。休宁县交通局经审计确定总工程款为4399391.91元。休宁县交通局已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000元(含1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退还52万元履约保证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万元。***自述收到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后,转账支付给吴清平3265900元,及其他水泥、钢筋、沙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赋全公司、第三人***、吴清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认定:虽然吴清平在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受托材料,但吴清平在当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且赋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的开工申请、施工材料及报送结算材料中也大量存在和使用。赋全公司作为兰四路(碜口至四门××)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尽到对工程施工的管理职责。博兴筑路工程处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其并不清楚赋全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对持有项目部印章的吴清平有信赖利益,其有理由相信吴清平有代理权。故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约相对人为赋全公司,应由赋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赋全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二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转账情况可以看出,吴清平实际参与兰四路(碜口至四门K63+460-k71+045段)改建工程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赋全公司向***账户转账的给付行为是明确的、有原因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因赋全公司乃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账户所收案涉款项并未用于个人开销,亦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转给吴清平及支付相应工程款、材料费及民工工资。赋全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赋全公司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赋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11元,由赋全公司负担。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2018年8月21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赋全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其将案涉工程款4038030元及履约保证金52万元转给***。现赋全公司称***接受4038030元系不当得利,但***辩称其收到上述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后转给吴清平3265900元及支付相应工程款、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经查,赋全公司和***均认可赋全公司支付给***的4038030元系案涉工程款,故***收取该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赋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1元,由***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勇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 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