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880号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东至水木清华小区南至银河三路西至拂晓大道北至银河四路宿州万达广场四区4-3#楼0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赵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
第三人:吴清平,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第三人:汪志云,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吴清平、汪志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受理后***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追加吴清平、汪志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赋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李道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清平、汪志云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4038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63305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403803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款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中标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346234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后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必要费用外均转给了被告。2019年原告收到休宁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019)皖1022民初662号】,黄山市工程处诉原告索要工程款1138792元及相关损失,因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故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并不了解,无奈之下,原告将***追加为第三人,***到庭后并不认可双方的转包关系,以其不知道原告为何打钱给她为由推脱关系,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黄山市工程处工程款1138792元。根据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2民初662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0民终281号】确认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其实际承包人身份,也不认可其与原告形成转包关系,但法院已审理查明,原告已向***转款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拒绝承认其与原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依法丧失其取得工程款4038030元的合法性,因此***应依法返还4038030元工程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转给被告的4038030元工程款,被告已将全额款项转给承包方吴清平,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
原告赋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两份民事判决书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民初662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81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03803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上述工程款,依法应该返还并赔偿损失。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这两份判决书,原告向被告转账4038030元是事实,但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将款项转给了吴清平以及吴清平指定的供应商,共计441万余元。此事实已在两份判决书中依法查明,仅仅只是借用被告账户进行转账,被告并没有占用款项。
对原告赋全公司所举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两份判决确认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赋全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凭证7张、微信付款记录15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款项后,立即全部支付给吴清平3265900元及吴清平指定的水泥、钢筋、砂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合计4418200元。
原告赋全公司质证:1、三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由原告转包给被告,根据业主方的工程款进度,原告是接到被告通知后,将相应的款转给被告,至于被告为何转给吴清平及被告与吴清平的具体关系,原告不知情,另被告与吴清平转账未标明事由,转账数额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不符,与案涉的总价款不相符。同时,从被告向吴清平的转账,可以看出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后从2015年9月到2018年3月分22次将钱款转给吴清平及吴清平指定的材料商和人员工资,可以证明被告明知不具有合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权利,明显存在占有情形,被告是按照吴清平的要求支付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可以确定吴清平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质承包人。
对被告***所举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在黄山市工程处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清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交,本院在评判中予以考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休宁县兰渡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346234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了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
2017年6月兰四路(碜口至四门××)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总决算表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局进行报送。休宁县交通局经审计确定总工程款为4399391.91元。休宁县交通局已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退还520000元履约保证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自述收到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后,转账支付给吴清平3265900元,及其他水泥、钢筋、沙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
本院另查明:在黄山市工程处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清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认定:虽然吴清平在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但吴清平在当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且赋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的开工申请、施工材料及报送结算材料中也大量存在和使用。赋全建筑公司作为兰四路(碜口至四门××)工程的总承包人,并未尽到对工程施工的管理职责。博兴筑路工程处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其并不清楚赋全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对持有项目部印章的吴清平有信赖利益,其有理由相信吴清平有代理权。故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约相对人为赋全建筑公司,应由赋全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赋全建筑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二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转账情况可以看出,吴清平实际参与兰四路(碜口至四门K63+460-k71+045段)改建工程的管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赋全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的给付行为是明确的、有原因的,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的情形。因原告乃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被告***账户所收案涉款项并未用于个人开销,亦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转给吴清平及支付相应工程款、材料费及民工工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赋全公司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11元,由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瑷玲
审 判 员  程华韦
人民陪审员  陈伯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