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656号
原告: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宁路上海花园洋房29号楼12A、1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MUDQ3XK。
法定代表人:胡景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新都市华庭东区C2楼1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赵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贵,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皖1822民初16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广通公司对赋全公司的起诉,后广通公司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8民终22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8)皖1822民初165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我院审理。2020年2月25日我院立案受理,经本院释明,2020年3月12日广通公司申请追加周世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被告赋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计235000元、违约金计人民币470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282000元。【注——验收完成于2016年11月,按付款最迟后延6个月,故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月,被告逾期计12个月,按约定月息3%计算违约金,计235000*3%*12=846000元,原告放弃部分,酌定减收违约金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广德县招投标中心的招投标活动,中标取得“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的合同施工权。被告中标后组织施工,2016年11月交工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4月24日广德县审计局审计合格。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其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周世贵具体负责项目管理,2016年5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要约,签订《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热熔标线、震荡标线、标志牌、警示柱、波形护栏等交通设施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总合同款项计人民币23055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已妥善完成合同义务。2017年10月19日,经被告再次确认,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235000元。然而,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鉴于此,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赋全公司辩称:一、广通公司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诉请。1、赋全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工程完工后即交付给业主单位开放。而原告提交的与周世贵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9日。也就是说原告与周世贵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赋全公司承建的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完工后近一年时间后才签订,其与赋全公司承建工程的完工时间明显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案涉交通安全设施是用于了赋全公司承建的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广德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2、赋全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而原告提交与周世贵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老流门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地点为老流门路。根据广德县道路名称查询,老流门路为X043老流门路,与X045砖山路并不是一条道路。我公司也从未承建过X043老流门路任何工程,因此,案涉交通安全设施与赋全公司无关。3、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德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载明:赋全公司承建的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安全设施使用的是单面波形梁钢护栏(普通型),与原告与周世贵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波形护栏存在明显型号区别,也可以说明原告与周世贵签订的施工合同涉及的老流门路并不是赋全公司承建的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二、原告起诉依据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与周世贵,且在该份合同中仅有周世贵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且时间是2016年5月9日,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同时赋全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赋全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三、周世贵既不是赋全公司公司单位职工,也不是赋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其没有获得赋全公司单位任何授权对外签订合同。赋全公司仅在承建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周世贵采购过部分沥青和水稳材料,并且现在与周世贵之间也不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工程完工后,赋全公司与周世贵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此事实由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和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822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82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与周世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对赋全公司没有约束力,赋全公司不应该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违约金责任。
周世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广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通公司企业法人身份。
2、赋全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赋全公司企业法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进行更名的事实。
3、“广德县人民政府”(××)网站查询“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的招标公示信息。证明:赋全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案涉公路改建工程的总承包权。
4、广德县审计局“广审投报2017年第63号”《审计报告》、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公路改建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开工、施工、完工、验收、造价、审计等工程的全面概况。根据审计概况能够证明本案实际工程的起始点与广德县X045砖山路无关,实际施工是老流门路。被告作为招标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有义务提供施工图纸。
5、《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案涉公路改建工程分包施工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价款、付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等。
6、《证明》一份,证明审计报告中涉及的起始路段就是原告承建的老流门路。
赋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8)皖1822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皖182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皖1822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皖182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世贵既不是赋全公司单位职工也不是赋全公司承接X045砖山路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管理人,周世贵没有获得赋全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赋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赋全公司仅在承建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周世贵采购过沥青和水稳材料,并且现在与周世贵之间也不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工程完工后,赋全公司与周世贵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与周世贵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对赋全公司没有约束力,赋全公司不应该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违约金责任。
广通公司庭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在广德市审计局调取《广德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一份,证明周世贵是协审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赋全公司当时认可的施工负责人,该总承包人应当对经手人周世贵经手的有关对实际施工单位即原告的实际工程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赋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赋全公司对三性及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周世贵,原告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且该合同载明的是老流门路,与赋全公司承建的砖山路改建工程无关联性。清单上仅有周世贵的签名,所列的波形护栏与审计报告所载的单面波形普通型梁钢护栏不一致。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是周世贵,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对他人授权领取赋全公司承建工程的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虽无广通公司签字盖章,但其系合同文本的持有人,且赋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周世贵签名系伪造。本院经审查对该份合同及附件清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胡景龙即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周世贵的名义向县乡公路管理所领取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6,赋全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明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公路管理所的职责范围,管理所并不能认定我公司中标之后实际制定的相关负责人员,该证明出具并未附有原始的凭据,证明各方协议增加路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证明出具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明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案涉工程路段应以审计报告记载为准。对于广通公司庭后补充的《广德县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赋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我司与广德县交通局交往的所有书面文件均有项目经理张磊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该征求意见表上明确要求负责人签署,现该表上没有赋全公司任何授权的第三人周世贵签署,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合法性,存在造假嫌疑。本院经庭后到广德市审计局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赋全公司提供的证据,广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实施了交通标志、标线的实际施工行为。原告认同有关判决对梅秉权、周世贵间属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但不同意上述判决的处理结果,基于实际施工,赋全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实际施工的对价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赋全公司提供的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赋全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赋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2014年11月4日,广德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赋全公司签订《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K0+000--K7+795.695)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赋全公司承包广德县X045砖山路改建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2017年4月24日广德县审计局出具广审投报2017年第6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起于S215,起点桩号K0+000,终于邱村街道与X039开源相交,终点桩号K7+795.695。另签证增加邱村街道与X039开源路平交口等。道路施工长度为7795米。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排水管涵、安全设施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实际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8月完工。2016年11月交工验收,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该工程2016年12月送审。审计后,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600749元。2016年5月9日,周世贵在甲方为周世贵,乙方为广通公司的一份《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上签字,广通公司在该合同上未签字盖章。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表一份,周世贵签字并捺印。2017年10月19日,周世贵向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景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胡景龙以其名义向广德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所领取砖山路改建工程(老流门路)安全设施标志、标牌、护栏等工程款共计235000元。2018年8月10日广德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载内容为赋全公司实际中标承建的工程包括老流门路,该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为周世贵,周世贵在该工程的活动中,将热熔标线、震荡标线、标志牌、警示柱、波形护栏等交通设施项目曾发包给广通公司,该交通设施项目的施工由广通公司完成施工。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路段名称与实际施工路段信息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及发包方广德县公路局县乡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路段起于S215,终于邱村街道与X039开源相交,包括邱村街道与X039开源路平交口。该路段实际为X043邱流路,俗称老流门路。故本案中存在案涉工程路段的名称与实际施工路段并不一致的问题。二、关于广通公司与周世贵之间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虽只有周世贵一方签字,但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合意问题,本案中广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自愿作出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虽成立并由广通公司实际履行,但因合同相对方均为自然人,无法成为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该施工合同无效。另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该合同亦不排除事后不签的可能。三,广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合理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广通公司提供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授权委托书表明,即便周世贵在案涉工程中为施工管理人员,但周世贵在与广通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时均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并未表明其与赋全公司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广通公司基于对周世贵个人的信赖进行施工,广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赋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周世贵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和授权委托书,其对工程价款23500元应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应由周世贵支付。另关于广通公司诉请要求参照《交通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条款仅规定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利息,但周世贵向广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周世贵向广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开始,即从2017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90元,由周世贵负担;保全费1920元,由广德县广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泽芳
人民陪审员  郭敦福
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