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938号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新都市华庭东区c2一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7733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全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赋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赋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工程款1138792元、相关费用50984元及占有利息68709.56元(以1189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款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暂合计1258485.56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中标休宁县**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段)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46234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管理均由三被告负责。后根据工程进度,原告将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经法院查明:休宁县交通局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款为4399391.91元,休宁县交通局已向赋全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赋全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后因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私自雕刻“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段)项目部”印章,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且未向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138792元,三被告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向休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民终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根据该判决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黄山市博兴筑路工程处工程款1138792元及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89776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2021年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诉请金额为4038030元,本案诉请1138792元包含在4038030元内,换个案由再次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2、***没有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根据此前两个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挂靠单位是原告,原告将相关款项汇给***,是基于***的账户打过保证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无需承担所谓的代理责任;3、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收款后转账支付给***3265900元,按照***的指示支付水泥钢筋砂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综上,***无需承担责任。 ***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知道他们约定的合同价是多少;2、他们转***的履约保证金是如何转的,我并不清楚;3、我只是现场管理,包括他们给我的钱我都已经付了,至于他们盈利还是亏损与我无关。 原告赋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民事判决书三份【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民初662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81号、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880号】、证明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后全部转包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并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法对其进行追偿的事实;(4)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被执行人详情单(当庭增加),证明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了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工程款1138792元及相关费用,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份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为实际施工人,***收取相关款项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38792元,是基于博兴筑路工程处与原告的一份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有原告项目部的公章,以及法院查明的表见代理人***的签字;原告即使要主张,也不应向***主张。 ***质证如下:证据1、2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证据3我不太清楚,签订合同时,我们已把所需物资用到工地上了,又不是空头合同,如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原告赋全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在评判时阐述。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休宁县**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段)桩号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2014年12月8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346234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转包,但未与转包人签订书面协议。 2015年9月24日,***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休宁县**至四门公路(碜口至四门K63+460-k71+045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章。该协议约定由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承建路面工程,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由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自行提供,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计量、结算和付款方式。2015年年底,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完成全部工程。 2017年6月,***(碜口至四门段)K63+460至K71+045改建工程总决算表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业主单位休宁县交通局进行报送。休宁县交通局经审计确定总工程款为4399391.91元。休宁县交通局已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000元(含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并退还520000**约保证金。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转账支付给***403803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0000元。***收到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后,转账支付给***3265900元,及其他水泥、钢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1152300元。 本院另查明: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休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2民初662号】认定:虽然***在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时未出具任何的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但***在当时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且赋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的开工申请、施工材料及报送结算材料中也大量存在和使用。博兴筑路工程处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其对持有项目部印章的***有信赖利益,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确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约相对人为赋全公司,***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赋全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二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81号】认定:赋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盖有赋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且***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博兴筑路工程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赋全公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判决,赋全公司需支付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工程款1138792元;案件受理费16241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再查明,2018年8月21日,宿州赋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又查明,申请人黄山市博兴机械化筑路工程处与被执行人赋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1022执482号】,共执行赋全公司1189776元,其中执行款1175776元(执行标的1160033元、利息15743元),执行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遭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代表赋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现赋全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赋全公司向***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赋全公司与***间的表见代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赋全公司承担责任后,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实施前述表见代理行为的行为人,赋全公司主张向此二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赋全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尽到履行工程建设和监管职责的义务,具有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故其主张的款项中相关案件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138792元及利息(以1138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