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4民终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镇前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会计。 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新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30日结束施工并交付中地建设公司,中地建设公司未明确指出不合格而不予接收,应当视为对合同完成予以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本案不仅是***施工部分是否合格的问题,而是***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土地整理、复耕工作且部分土地平整也未达到要求,***系中途擅自撤场,没有与上诉人交接并验收。案涉工程后期由新华镇组织人员施工完毕,而且,农民系新华镇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才耕种使用案涉耕地的。对此,有新华镇出具的证明为证。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应当视为中地建设公司对合同完成予以认可”,但又因“被上诉人修复耕地未符合条件”而扣除部分工程款,显然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认定合同完成,就应当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既然因“被上诉人修复耕地未符合条件”判决扣除部分工程款,就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一审判决载明的上诉人原答辩意见错误。一审判决载明的系上诉人原一审答辩意见,而非发回重审后新的一审答辩意见。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新华镇政府签订《复耕遗留问题协议》的原因错误。《复耕遗留问题协议》明确写明签订的原因系“因四月份中地建设公司委***村村民***对土地的复耕整理工作未达到施工要求使得上述四村农户无法耕种土地”,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因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施工导致施工地段土地无法耕种、部分耕地被水淹等引发农民上访”。二、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40万减除新华镇政府重新用于修复耕地费用作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另一方面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那么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就应当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而在工程量没有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在计算新华镇镇政府重新修复耕地的费用时有遗漏。关于新华镇镇政府重新修复耕地,在一审的时候新华镇镇政府提交了三个协议,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6日、2021年4月2日,但一审判决只认可了后两个协议的复耕费用而否认了第一份协议的复耕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三份协议虽然签订于不同时间,但是内容是一个整体,不同的协议内容不是时间的不同,而是对重新修复耕地的范围的不同。三份协议加起来才是***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四个村的全部的耕地的范围,应该把2019年4月1日的80,000元钱也扣掉。 综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6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2019年6月30日***完工撤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活没干完或者是质量不合格。工程场地现在是完好的,什么问题都没有,而且是我方干的。2、就合同内容来讲,案涉工程就是场地平整,***回填,多余的土清出去,把农民的地平复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复垦、复耕是一种技术含量很高、非常尖端的工作,***作为一个包工头没有资质,也干不了这活。3、上诉人赔偿新华镇政府的损失是因为其将农民的地力减弱,影响了农民的收入而进行的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工程有瑕疵。4、在我方完工之后新华镇政府向上诉人要了一笔钱,具体因为什么要的我们不清楚。5、2019年4月1日的协议实际上是对没有干好的工程重新进行修补的活,当时我方还没有签合同,不可能是给我们干的,对方也不可能未卜先知提前签订给我们干的工程进行复耕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给付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岗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发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华能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对被告华能发电公司1号和2号机组供热外网施工的管道进行埋设,需要对管道埋设后的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南华村、***、***、永昌村的土地修复整理。2019年5月16日,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乙方工程机械(翻斗车、铲车、钩机)拉运电厂-南华-**-**-永昌施工剩余残土外运,以及修复耕地,租赁费用共计400,000.00元整。甲方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付工程款50%,剩余50%工程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由被告华能发电公司做担保。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担保人由***签字,并***能发电公司生产管理部的公章。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施工,2019年6月30日结束施工。被告中地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合同约定的4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给付400,0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因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施工导致施工地段土地无法耕种,部分耕地被水淹,田间路和通村公路损坏,南华村抗旱井损坏,引发农户上访。为此,第三人新华镇政府和被告中地建设公司、被告华能发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了《***岗发电有限公司1号和2号机组供热改造及厂外管网主干线工程建设复耕遗留问题协议》(以下简称《复耕遗留问题协议》),由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人新华镇政府400,000.00元作为补偿资金。其中,因原告***修复耕地施工未达到适合农民能耕种的条件,又重新用于修复耕地费用113,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虽然是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修复耕地,如果按照交易习惯及行业标准无法确定其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则应依据合同目的来确定衡量的标准。因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施工标准、技术标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没有修复耕地的具体要求标准,也没有达到可耕种状态标准,没有土地平整标准及质量标准,同时没有验收方面的约定。本案的合同目的应为达到农民能耕种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中地建设公司,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也未明确指出原告***修复耕地不合格而不予接收,应当视为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对合同完成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修复耕地未达到适合农民能耕种的条件,被占地农户无法耕种,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新华镇政府支付400,000.00元补偿款,该笔补偿款中因原告修复耕地未达到要求,又支出修复耕地费用113,630.00元,应当从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286,37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提出因原告对新华镇四个村的耕地复垦未达到耕种标准,新华镇政府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支付400,0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但被告中地建设公司对扣除重新修复耕地费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地建设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5月30日付工程款50%,剩余50%工程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因此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给付。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2019年8月20日以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中地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6,370.00元,利息计算如下:1、合同约定2019年5月30日付工程款400,000.00元的50%即200,000.00元,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剩余50%工程款,因原告***修复耕地施工未达到要求,导致重新进行修复,扣除修复费用应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86,370.00元,此款应当自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新华镇政府支付最后一笔修复耕地费用后给付原告,利息以86,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86,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利息以86,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除2019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复耕遗留问题协议》的原因以外的其他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一方进行了实际履行。***撤场后,中地建设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新华镇政府及其他单位签订了《复耕遗留问题协议》,新华镇政府并与他人签订合同复耕***修复过的土地。该事实说明***所修复的工程并未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但***一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在土地在经过复耕之后已被当地的农民实际耕种,说明已被案涉利益各方所接受,故***所应得到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撤场后,中地建设公司并没有及时指出***一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处以及未完工之处;现工程现场已被他人复耕并实际耕种,无法再进行现场测算工程量。《复耕遗留问题协议》中记载“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四种情形,即复耕、因供热管道造成的水淹地、因建设供热管道毁损的田间道路、南华村损坏抗旱井一眼。其中的后三种情形均与***一方无关。本案第二次一审期间新华镇政府提交了复垦费40万元的使用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其中因影响耕种而赔偿农民的青苗补偿款、田间道路维修费用亦与***一方无关。故对于那些与复耕***修复之后土地无关的费用,不应考虑;一审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固定价格40万元的基础上仅减除复耕费用113,630.00元之后,判决中地建设公司给付余款286,370.00元及利息的作法并无不当。 关于中地建设公司提出应将2019年4月1日签订复耕协议中的80,000元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从时间上看,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日,而此时***与中地建设公司的协议尚未签订,更未履行,该协议不可能是对***施工工程的后续复耕。其次从内容上分析,该协议记载事件的缘由是“由于2018年…在施工过程中耕地造成破坏,影响农民正常耕种…”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所要求的复耕内容,保证农民对春季耕种状态无异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9年春季复垦的村农民全部播种结束后,一次付清。”另,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新华镇政府陈述:“我们和强盛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2019年4月1日复耕协议是针对2019年4月1日前受损土地进行复垦。”以上内容显示此次协议系对2018年施工破坏的土地进行的复垦,而非对***施工的工程认为不合格而进行的复耕。再次,《复耕遗留问题协议》第三条“资金使用”第一项“复耕”中约定的时间是2019年秋季至2020年春季播种前,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19年春季耕种前完成的复耕并非同一内容。第四,中地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系在2019年5月16日,在2019年4月1日复耕协议之后,应是双方针对当时的土地现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地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2019年4月1日的复耕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了***应施工的工程内容,故其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复耕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本案经历了两次一审,本次一审判决书在表述中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时,误将第一次一审时中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记载为本次一审的答辩意见,此举存在瑕疵;但中地建设公司此次一审的答辩意见在一二审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一审法院及本院均予以了充分的考虑,故一审判决书制作上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中地建设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未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该情形不应作为改判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25元,由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