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财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寅岗公司)因与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寅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地寅岗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汇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地寅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x100万吨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签约价格为1.3亿元,现实际工程产值为500多万元,后因业主原因案涉工程烂尾未结算,丰汇公司所提供的焦化二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预算书造价为43917970元,与中地寅岗公司承揽项目签约价以及实际产值相差甚远,且依据丰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x100万吨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的报送及竣工结算的编制工作,但案涉项目因工程烂尾前期并未报送过月形象进度及竣工结算工作,因此案涉合同真实性存疑,丰汇公司所诉求的6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中地寅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案涉工程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x100万吨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中地寅岗公司进行承建,双方之间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地寅岗公司仅出借资质,而项目的承建包括下游供应商合同的签订,实际都由***及***员工进行磋商与履行,丰汇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均非我公司员工,中地寅岗公司与丰汇公司之间无经济合同往来,不是案涉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综上所述,中地寅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丰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丰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综合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2022年3月份,丰汇公司经与中地寅岗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期磋商后,开始负责案涉项目的预算工作,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项目的预算成果《(电子预算)焦化二期升级改造项目》pdf格式。2022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项目的电子文档Excel表格,打开后内容为《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单位工程费用表》《措施项目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材料暂估单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2022年3月16日,丰汇公司派员工**才进驻项目地点协助完成案涉项目的前期服务工作。双方于2023年5月15日协商草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在2023年6月28日时正式确定了合同内容,约定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酬金或计取方式,其中项目前期咨询费用67000元,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前期咨询费用为67000元。“专用条件”还约定了委托人代表为***负责监督本咨询项目的具体实施及与咨询人的联系等事宜。且6月28日,丰汇公司为中地寅岗公司出具了前期服务费价税合计6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地寅岗公司也已经予以接收。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中地寅岗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存疑,丰汇公司一审中提交合同原件,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该合同是由中地寅岗公司邮寄给丰汇公司的,但中地寅岗公司又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公章的真伪不进行鉴定,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合同非真实,故中地寅岗公司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裁判由中地寅岗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根据丰汇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2.4载明委托人代表为***,合同中也已经加盖中地寅岗公司的公司公章,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丰汇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中地寅岗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与丰汇公司无关,仅为中地寅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丰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地寅岗公司提供了服务,中地寅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汇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地寅岗公司立即向丰汇公司支付前期咨询费用6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18.45元(以67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地寅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中地寅岗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100万吨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6.78米捣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
2022年3月份,丰汇公司经与中地寅岗公司工作人员***、***前期磋商后,开始负责案涉项目的预算工作,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发送案涉项目的预算成果《(电子预算)焦化二期升级改造项目》pdf格式。2022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项目的电子文档Excel表格,打开后内容为《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单位工程费用表》《措施项目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材料暂估单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2022年3月16日,丰汇公司派员工**才进驻项目地点协助完成案涉项目的前期服务工作。
2022年5月15日,丰汇公司根据与中地寅岗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协商内容,草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22年6月28日,双方最终确定合同内容,载明:丰汇公司为中地寅岗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100万屯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6.78米按固焦炉工程月己完工程形象进度的报送及竣工结算的编制工作。”合同约定酬金或计取方式为“本项目咨询费酬金哲定合税金额262000元,其中项目前期咨询费用67000元,全过程咨询费暂定195000元。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前期咨询费用为67000元。合同4.1.3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4条载明委托人代表为***,权限范围是“负责监督本咨询项目的具体实施及与咨询人的联系等事宜”。同日,丰汇公司为中地寅岗公司出具前期服务费价税合计6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地寅岗公司予以接收。
2022年7月5日,丰汇公司负责人**与***沟通前期服务费支付事宜,***告知需要等预付款下来后付款。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中地寅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载明承包范围为甲方(中地寅岗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100万吨焦化4.3米焦炉升级改造项目,管理模式为乙方(***)受甲方聘用,受甲方统一管理,代表甲方负责主持该工程具体工作,对工程的人工、材料、工期、进度、质量等全面负责,享受约定收益并承担责任风险。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收取项目预定利润。合同第4.2.9中约定“项目部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全部材料和设备订购合同、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签订的劳务合同等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所有合同都要通过甲方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丰汇公司与中地寅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丰汇公司与合同载明中地寅岗公司公司委托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丰汇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期服务内容,且丰汇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内容为中地寅岗公司开具6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中地寅岗公司应履行其支付前期服务费67000元的合同义务。中地寅岗公司虽抗辩其与丰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实际委托方为案外人***,但中地寅岗公司仅提交《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即便中地寅岗公司所述“***挂靠其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内容属实,也是其与***之间或项目部之间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汇公司向中地寅岗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中地寅岗公司该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故中地寅岗公司应向丰汇公司支付案涉前期服务费67000元,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合同签订三日后即2022年5月19日向丰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前期服务费67000元;二、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地寅岗公司是否应当向丰汇公司支付前期咨询费用67000元及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地寅岗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因业主原因烂尾未结算,丰汇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造价与签约价、实际产值不符,因此,对案涉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中地寅岗公司与丰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中地寅岗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虽然其不认可该印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丰汇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地寅岗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上述发票,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足以认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预算的工程造价与签约价、实际产值不符,并不是丰汇公司导致,也不能排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更不是中地寅岗公司拒付合同价款的合理理由。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地寅岗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审中,中地寅岗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仅为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其虽然不认可***、***的身份,但称二人应是***的雇佣人员,且涉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委托人代表为***,权限范围是负责监督本咨询项目的具体事实及与咨询人的联系等事宜”。因此,其二人与丰汇公司就涉案合同的磋商,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地寅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丰汇公司前期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地寅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