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425执2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84817D。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彭阳县水利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2226MB1786682H。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阳县水利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38917.6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申请执行费2778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彭阳县水利服务中心经费收支账户存款2593906.6元,向财政上解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申请执行费27789元,待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足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实际向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案款2538917.6元,本案申请执行的案款已经执行完毕。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未纳入本年度彭阳县水利服务中心支付拖欠企业账款预算,且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足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和竣工验收资料影响了案涉案款的支付进度,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本院已告知彭阳县水利服务中心主动对接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足额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宁0425执27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