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05民初173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寅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39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39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4日利息为812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中寅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发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楼××小区更换电线、电缆、电表工程。同月,中寅公司指派**组织工人培训、体检并负责上述多个小区安装电表的工作内容,期间中寅公司的**、***、***、**在现场指挥负责。工作中,**完成了共计12个小区(均在赛罕区)1409块电表的安装,产生劳务费用共计143975元。2020年9月,**完成了12个小区的全部劳务工作。施工中,双方约定在每个小区送完电、调试完成后结清全部劳务费,***公司向**仅支付劳务费70000元,直接转到银行卡,现尚欠12名工人工资73975元未支付。一直以来,**多次催促中寅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认为中寅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欠款并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寅公司辩称,**在诉状中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寅岗公司不存在欠付劳务费问题。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承包了中寅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2018年赛罕分局供电分局老旧计量改造工程”。**称其在该改造项目工程从事班组长工作,并提交了与案外人***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其中载明:“改造项目名称:呼和浩特供电局2018年赛罕分局供电分局老旧计量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改造项目内容:轮换电表、台区改造;承包范围:**包工并提供安装布线,详细施工内容及分项见附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施工协议》、《劳务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中寅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对此**称其为中寅公司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由“***”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与**结算;中寅公司指派**组织工人培训、体检并负责多个小区安装电表工作,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共计73975元。中寅公司称**即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中寅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中寅公司不欠付**劳务费;中寅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提交证据:《中地寅岗老旧小区电表更换工人工资欠款明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民事判决书、《三队各台区表数登记》、《临时性和季节性用工合同》、照片。中寅公司对**提交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争议事实,中寅公司提交证据:1.劳务合同付款申请表、***证书、应付账款明细账、收据,**称均未见过。2.工程施工协议、三队各台区表数登记、***证书、照片,**称对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效力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庭审中经询问,**表示其仅为项目现场的带班组长,并非承包人,其个人工资由“***”指派的“***”发放;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不是其个人应得的劳务费用,而是班组内实际施工的工人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称其为中寅公司提供劳务,但表示请求中寅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其他实际干活工人的劳务费,并非其本人的劳务费。**既否认其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又否认其为实际提供劳务的人,亦未提交与中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故**主***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3975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