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783号
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机电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0NHJQ7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第三功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8481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4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1542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4292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总项目“包头市新区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施工”中的分包项目“包头市新区商务大厦项目门厅及A区11层屋顶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与原告就包头市新区商务大厦项目门厅及A区11层屋顶精装修项目工程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54292元(含税价),该项目于2020年11月15日全部交工,并且我方确已收到原告开具的154292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先签订了该项目合同,后来由于缺乏该项目所需资质,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便将该项目介绍给了我方,由我方作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施工,我方也与原告签订了同样价款的合同,并且我方知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124000元,该笔款项视为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我方向原告的代付款项。我方认为:1.我方是该项目中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单位并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其提供产品并施工,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介绍人,两份合同实际只履行了原告与我方的合同;2.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我方向原告代付124000元。虽然我方并未用公司账户直接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对包头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我方在该项目中和签订合同中的实际情况均了解,原告也仅对该项目施工一次,并且其法定代表人确已收到124000元。虽然因现实情况使得原告的账面应收账款仍为154292元,但基于公平合理和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原则,原告应当认可已经收到的款项,我方也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并且商讨仍欠付的30292元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包头市新区商务大厦项目门厅及A区11层屋顶精装修项目工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柱、钢梁等产品,含税总价1542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货款,剩余款项在货物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正规发票后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引起税务问题的或乙方未按国家规定申报缴纳,出现涉税问题,乙方应承担向甲方赔偿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新区办公楼A座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包干价154292.86元。因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问题,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项目总承包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包头市新区商务大厦项目门厅及A区11层屋顶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
2020年9月12日,***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62000元。2020年9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62000元。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以上124000元系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292元。
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第三人情况说明》,说明其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为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124000元的过程。2024年6月13日,在本院向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谈话笔录中,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确认其代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4000元,此款项其不再要求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安装义务且已验收合格,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154292元,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29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124000元是否应作为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项。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代付款事实,但其也未向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24000元,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代付款事实,亦不再要求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故对124000元应作为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要求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将使得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双重收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综上,包头市金泰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付款项与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之和恰为合同总价款,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5429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永益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