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龙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6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昊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采购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设备6套,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安装完成支付80%,第二次付款节点为验收完成10%,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装5台设备后,上诉人已支付125万元,完成90%的付款义务。鉴于5套设备至今未验收且尚有1台设备未安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设备款项后拒不开具税票,导致发包方太康县住建局至今未对项目验收,所以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2.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据系其自行制作完成,验收单位是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未通过上诉人的确认,也没有通过太康县住建局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第六套设备完成交货经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安装完成,告知被上诉人验收时间并由发包方组织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至今未完工,未经上诉人予以确认,发包方也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缺少的辅助配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予以提供,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称已完成验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错误。
安阳龙宇公司辩称,由答辩人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68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728万元,以上合计280.7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NLY2017-04-06-0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设备6套,设备单价每套28万元,总价格16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设备款80%,验收完成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或使用方实际起用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O.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成。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9月7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2日和12月25日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由安阳龙宇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成套设备,各种资料齐全并按要求移交完毕,各种技术交底工作已到位。经现场试运行,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运行中设备及车辆一切正常、性能良好,经综合评议,验收合格。”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项目代理人高明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120万元,2019年2月3日,高明昌又支付给刘峰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成,且经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验收合格,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二、关于是否验收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成。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对该项目管理验收的职责,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原则,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的验收报告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完成,验收时间以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被告提交的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改正通知书所涉及的设备不能证明属于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且该通知也未送达原告。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至今未安装完设备、尚未验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125万元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可高明昌支付给刘峰的125万元是经公司授权支付的涉案项目设备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峰与高明昌之间存在个人经济纠纷,故,刘峰收到的125万元应视为是原告收到的被告所支付的本案项目设备款。因此,本案中,被告应付货款为168万元减去已付款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万元未付。四、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视为是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一)以下每个地址安装的设备价值均为28万元,自验收完成之次日起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按货款的90%即25.2万元计算。1.人民医院,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6.七里河,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质保期满后按货款的10%即2.8万元计算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1.人民医院,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三)付款120万元后剩余的4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止。(四)未付款4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一)以下每个地址安装的设备价值均为28万元,自验收完成之次日起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按货款的90%即25.2万元计算。1.人民医院,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6.七里河,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质保期满后按货款的10%即28000元计算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1.人民医院,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三)付款120万元后剩余的4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止。(四)未付款4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8元,由原告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8元,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昊锦公司提交太康县环卫队事业单位情况说明、法人证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设备没有经过验收,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假的;被上诉人安阳龙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单位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验收报告也是环卫队出具的,但与此证明内容和效果截然相反。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安阳龙宇公司提交:1.太康县新建九座压缩式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会签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已经签字同意;2.太康县住建局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有住建局局长的签字,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但是上诉人未将设备余款向被上诉人支付。河南昊锦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不是太康县环卫队,拨付表上的签字也没有日期,拨付表是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拨付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昊锦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安阳龙宇公司签订的本案编号为HNLY2017-04-06-01《设备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河南昊锦公司上诉称案涉6套设备中,5套未经采购者即上诉人验收合格,1套未安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安阳龙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与作为案涉设备最终使用单位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的“由安阳龙宇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成套设备,各种资料齐全并按要求移交完毕,各种技术交底工作已到位。经现场试运行,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运行中设备及车辆一切正常、性能良好,经综合评议,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河南昊锦公司二审提交太康县环卫大队是事业单位情况说明证明及其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没有权限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发包方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九座压缩式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资金拨付会签表中所记录内容及由各相关单位签字同意付款的事实。河南昊锦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河南昊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河南昊锦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昊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8元,由上诉人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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