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2819号
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6MA3X6DGK61。
法定代表人刘峰,女,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510523710。
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31511494。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男,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男,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410732918。
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王志坚,被告河南昊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68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7280.00元,以上合计2807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NLY2017-04-06-01号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设备6套,设备单价每套28万元,总价格168万元,合同另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设备款80%,验收完成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或使用方实际起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第2款还约定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O.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设备已经安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至今,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令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河南昊锦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就合同价款已经通过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支付125万元;2.我公司并没有违约,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尚未经过业主验收,且原告提供的设备缺少相关的辅助配件,致使业主方至今不予验收,并且原告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3.在被告支付125万元货款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NLY2017-04-06-01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设备6套,设备单价每套28万元,总价格168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设备款80%,验收完成支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或使用方实际起用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O.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成。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9月7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2日和12月25日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由安阳**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三缸四柱垂直式垃圾压缩成套设备,各种资料齐全并按要求移交完毕,各种技术交底工作已到位。经现场试运行,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要求,运行中设备及车辆一切正常、性能良好,经综合评议,验收合格。”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项目代理人高明昌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峰120万元,2019年2月3日,高明昌又支付给刘峰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成,且经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验收合格,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
二、关于是否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成。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对该项目管理验收的职责,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原则,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的验收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完成,验收时间以太康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为准。被告提交的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改正通知书所涉及的设备不能证明属于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且该通知也未送达原告。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至今未安装完设备、尚未验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125万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认可高明昌支付给刘峰的125万元是经公司授权支付的涉案项目设备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峰与高明昌之间存在个人经济纠纷,故,刘峰收到的125万元应视为是原告收到的被告所支付的本案项目设备款。因此,本案中,被告应付货款为168万元减去已付款1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万元未付。
四、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视为是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一)以下每个地址安装的设备价值均为28万元,自验收完成之次日起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按货款的90%即252000元计算。1.人民医院,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6.七里河,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质保期满后按货款的10%即28000元计算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1.人民医院,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三)付款120万元后剩余的4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止。(四)未付款4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一)以下每个地址安装的设备价值均为28万元,自验收完成之次日起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按货款的90%即252000元计算。1.人民医院,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6.七里河,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二)质保期满后按货款的10%即28000元计算至付款120万元之日止。1.人民医院,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建设路南,2018年9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3.坝王台,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4.阳夏路,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5.纬一路,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三)付款120万元后剩余的4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止。(四)未付款4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8元,由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8元,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靖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