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龙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城市管理局、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紫气大道东段1556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现居住于郑州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06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及被上诉人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此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本案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并且约定只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安装测试并经验收之后,被上诉人才有权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货物全部交付,根本没有将其出卖给原告的厕所等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有些设备没有调试交付使用、有些设备的遥控器等装置以及单证、操作的技术资料等也没有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要为上诉人培训操作人员,但是至今也没有履行培训操作人员的义务。虽然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验收报告,但是该竣工验收报告的出具侵害了国家利益,系部分人员违反原则为了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打报告要求拨款才串通出具的,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设备并没有实际竣工和交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二、原审裁判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1.由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之行为,因此原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应当以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以及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0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的标准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收费的指导价范围。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河南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民事案件收费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5%收费,显然本案中的60000元律师费超过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律师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中,仅适用了程序法,并没有适用任何的实体法律(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就作出了实体判决,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公司辩称:一、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方式,乙方(**公司)所供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具备正常使用条件通知甲方(***城市管理局)验收,由甲方成立的验收工作组在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或甲方实际启用设备15日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设备付款在交付完成30日内,付款90%,质保到期10日内付款10%。本案中,提供了验收报告,完成了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付款90%的条件是设备交付完成,质保从验收交付开始,所有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2021.6.26***工信局为应对河南省工信厅清欠办的调查函,组织了***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签署了《拖欠情况核查表》并注明欠款事实情况说明,认可所欠金额,并注明了具体清偿计划2021年7月底前全额支付合同剩余货款,之后原告并未履行清欠承诺。二、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延长本合同履约义务,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款总额20%的违约金。4、甲方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偿付乙方每延期1日按本合同货款额0.1%的违约金。双方对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金系日0.1%,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年24%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合同第八条,3、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造成的直接经营损失、投入成本损失、维权成本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对方应当支付律师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是可以协商完成的,本案中协商按照该标准收费,符合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采购款1387257.56元及逾期利息(以1387257.56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2587257.5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0.1%计算;违约金截止2021年10月6日,约1173789.4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约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原告安阳**公司与被告***城市管理局签订了《供货合同书》4份,合同编号为2019-09-20-01-001至2019-09-20-01-0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座垃圾中转站的设备,总金额2587257.56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设备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到期10日内支付完剩余款项;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0.1%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投入成本损失、维权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且完成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分别于2020年7月6日、12月6日进行了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0月8日支付20万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0万,剩余1387257.5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安阳**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后,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安装完成,且经被告等四个单位验收合格,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视为是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应付款95%的部分,2587257.56元×95%-1200000元(已付款)=1257894.68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587257.56元×5%=129362.88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60000元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7257.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应付款95%的部分,2587257.56元×95%-1200000元(已付款)=1257894.68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587257.56元×5%=129362.88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8元,由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由被告***城市管理局负担2527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安阳**公司提交设备操作培训报告两份,内容“用户单位:鹿邑欣环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单位: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地点:***鸣鹿路垃圾中转站,培训时间: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培训内容:......培训结论:......备注:两台全地埋水平压缩中转站及配套除臭设备。”“用户单位:鹿邑欣环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单位: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地点:***老君台垃圾中转站,培训时间: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6日,培训内容:......培训结论:......备注:一台全地埋水平压缩中转站及配套除臭设备。”
被上诉人提交拖欠情况核查表一份,表上注明认可金额258.7万,已偿还金额100万,剩余金额158.7万,具体清偿计划与资金来源: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前,按照合同和我县财政相关规定,2021年7月7日前再拨付30%工程设备款;审计报告出来后,2021年7月底按照审计结果全额拨付合同剩余工程设备款。表格上盖有***城市管理局印章。2021年9月28日***城市管理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经积极向县财政报告申请,已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其中2020年12月22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20万元。2.鉴于***当前财政资金困难等原因,剩余的138.725756万元工程款,正在积极向县领导申请汇报,待解决后及时直接支付和告知,敬请理解。”
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一审),金额为:59405.94元,税率为:1%,税额为:594.06元,价税合计60000元。转账回单显示2021年11月1日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账号2520××××5613诉讼费60000元。
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培训操作人员的义务,上诉人也认可仍欠被上诉人1387257.56元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安装了4座垃圾中转站设备,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价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即安装设备没有验收合格,资料未进行交付,人员没有培训。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拖欠情况核查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来看,上诉人是明确认可拖欠被上诉人1387257.56元工程款,并承诺积极解决。故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30日内支付设备款的95%,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6日、12月6日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上诉人仍然有1387257.56元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收取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第八项中约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造成的直接经营损失,投入成本损失时、维权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诉人已发生律师费6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上诉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韶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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