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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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509号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2474XK。
法定代表人:沈汝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313。
法定代表人: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612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370.82元(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76129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19370.82元,以后另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880664.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因承建天净沙紫宸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201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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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合同对混凝土级别及单价、混凝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9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此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也不付款。截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就该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主总金额22335744元,被告已支付21574450.5元,尚欠原告761293.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符合约定行使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应付货款金额不能确定,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违约金不能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悦中公司(供方、乙方)与成都二建(需方、甲方)就位于防城港市公车镇公车中学的天净沙紫宸项目的混凝土购销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基本、塌落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2.约定支付方式:首次支付在乙方垫资砼款4个月(售楼部及生活区砼不计入时间内,垫资时间与方量从浇筑主楼垫层开始计算)或20000立方米商品砼,后期支付节点均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例如:4月15日支付1-3月的砼款的75%,剩余25%累计到下次支付节点总货款中按百分比付)3.乙方前期垫资砼款周期4个月(售楼部及生活区砼不计入时间内)或20000立方米商品砼,达到以上两个条件其中一个时10个工作日内,乙方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垫资期内总货款的75%,后期支付节点均为每二个月支付本期内的货款75%,最后累计剩余的25%在工程结构主体封项后,甲方二个月内付15%,最后10%在2个支付节点付清。每月23日供方到需方项目材料部门对账,材料及价款核对无误后,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应按需方财务核算部要求提供正式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3%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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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及发票清单。如果供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财务要求、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抵扣税完税证明不符合需方权退回或拒收发票,并有权无条件拖延材料款支付,直至供方出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且供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义务。若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需方不能抵扣全部或部份税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赔偿,同时向需方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还应予赔偿。供方未按需方要求开具发票和支付违约金的,需方有权终止合同。5.自乙方供应混凝土日起,2018-07-25日至2019-01-20日前,如不是乙方的保供原因导致甲方完成不了工程结算节点,甲方必须要支付乙方期间所供应混凝土总款的70%,下次结算为二个月(60天)结算一次。6.工地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而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逾期付款: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每逾期一个月(逾期10日以上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在本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10元㎡。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的价格做出调整,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成都二建的工作人员黄洋、喻永才、董良涛等多次在期间的多张商品砼供应签证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商品砼供应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悦中公司供应成都二建混凝土的总货款为22335744元,其中成都二建已支付货款21574450.5元,未付货款761293.5元,黄洋与喻永才均在该最后一次商品砼供应对账单上签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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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悦中公司与成都二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悦中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成都二建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款。悦中公司请求成都二建支付货款76129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未完成结算,应付货款金额不能确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历次的交易中,原被告均通过签证单或对账单来确认应付款项,黄洋与喻永才也在多次的签证单、对账单签字,被告也未能提出实际供货等与最后一张对账单对账金额不符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四,本院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进行考量,对原告主张万分之四的每日的违约金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当以76129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2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129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6.6元,减半收取6303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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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李柏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