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4457号
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6号2栋9层901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成都建工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679.12元;2、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溢价费,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21,828.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险费11,500元;以上合计1,219,007.9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二建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至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付***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45,679.12元。前述款项,***公司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金额为229,768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溢价费,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3,595.71元。
被告成都建工二建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有误。2020年8月10日,在原告供货完成后,双方就供货总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总供货量为746.404吨,总金额为3,046,789.37元。截至2022年1月29日,成都建工二建司已付材料款为2,841,235.37元。因此,未付材料款为205,554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2、原告诉请的加价款起算日有误。《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需方于结算日后15个自然日内将该周期内确认的全部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则供方不收取货物加价款。”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加价款,原告主张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成都建工二建司对账是原告的义务,2019年10月21日的供货,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确认;2020年1月的供货,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确认,成都建工二建司于2020年1月20日确认;2019年11、12月的供货,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确认,成都建工二建司于2020年6月7日确认;2020年3月的供货,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确认,成都建工二建司于2020年6月7日确认;2020年3、4月的供货,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确认,成都建工二建司于2020年6月7日确认。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应从双方确认货款次日起的第十六日起算加价款。原告计算加价款的起算日错误。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整。加价款的性质在约定的垫资期内为资金占用费,超出垫资期为违约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超出60天按每吨每天2.5元收取加价费,属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每吨每天2.5元,按均价4,000元/吨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2.81%,显然过高,应予调整。4、律师费及保险费均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成都建工二建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就东林四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东城映象”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第一条,螺纹钢牌号为HRB400(E)、盘螺牌号为HRB400(E)、盘元牌号为HPB300,生产厂家为威刚、达钢、德胜、成实(512),数量总计暂估为400吨(具体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168万元,不含税金额约149万元,税金约19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提供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第三条,需方授权罗沁、谭纪兵为收货人并授权该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已点收货物。第六条,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需方授权收料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供需双方以需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的数据一致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八条,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钢材最终销售价格由钢材基价、运杂费、溢价费三部分构成。1、钢材基价:盘圆、热轧带肋钢筋(含盘螺Φ8-12)按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同品牌相同规格材质网价为基准价上浮80元/吨为钢材的基价(含钢材出库费、上车费、运费及税费等)。第九条,1、结算方式:供需双方约定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对需方项目上月所供钢材供货数量、结算金额等以《价格确认单》方式签章确认。需方指定罗章华为对账确认人,并授权其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确认;2、供需双方一致同意票据按一票制结算,即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3、付款期限及货物加价款: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先货后款方式,并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付款。采用月结方式,即以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期间所供钢材为一结算周期,当月20号为结算日,需方于结算日后15个自然日内将该周期内确认的全部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则供方不收取货物加价款;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的,则供方同意对未付清部分货款按以下方式收取货物加价款,即:需方从结算日后第16个自然日起30天内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款,第31天至第60天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费。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最大应收账款不超过150万元,如超限期或超最大应收账款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每吨每天2.5元收取货物加价费,需方采用本息同付方式付款,至需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第十一条,需方于收货后应及时向供方对账,并授权专人与供方核对并确认当月发货品种、数量、金额及到货时间,如需方未予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供方提供销售数据正确并以供方提供的数量和金额为准;需方钢材对账人员、发票签收人员罗章华等。
其后,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钢材销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总量约400吨,金额约168万元,现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需增加钢材用量346.404吨;调整后合同总量约为746.404吨,总金额约为3,046,789.37元(大写:叁佰零肆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圆叁角柒分)。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公司与成都建工二建司对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分5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收货确认单》。双方对账确认情况具体为:
2020年1月20日对账确认:2019年10月21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数量计11.465吨,销售金额45,842.8元,同日收货。2020年2月20日对账确认:2019年11月22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数量计47.034吨,销售金额189,694.46元,2020年1月2日收货。
2020年6月7日对账确认:2019年11月22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数量计305.509吨,销售金额1,323,291.7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8日收货。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圆钢HPB3000”、“钢管”数量计166.726吨,销售金额668,231.76元,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收货。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元HPB300”、“盘螺HRB400E”数量计120.187吨,销售金额462,539.95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收货。
另,2020年6月4日,罗沁签收的《送货单》载明“螺纹钢HRB400E”,数量计26.475吨。2020年7月2日,罗沁签收的《送货单》载明“螺纹钢HRB400E”数量67.07吨,“盘圆HPB300”数量1.938吨,共计69.008吨。***公司主张2020年6月4日供货金额为108,128.2元,2020年7月2日供货金额273,274.5元。
以上供货金额共计3,071,003.37元。
另查明,成都建工二建司向***公司支付款项2,841,235.37元,其中,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41,235.37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供货金额为3,071,003.37元;成都建工二建司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229,768元不持异议。
还查明,***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1,200元。
庭审中,***公司主张溢价费、资金占用费均为加价款,加价款在加价期内属于合同单价价格条款,超过加价期则属于违约条款;加价期为《钢材销售合同》第9.3条约定的“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并主张加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6日之前货款逾期天数为16天,加价款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应付加价款7,351.008元(=229.719吨×16天×2元/天/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3日货款逾期天数90天,加价款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应付加价款93,003.3元(=516.685吨×90天×2元/天/吨);超过90天的部分为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成都建工二建司主张《收货确认单》是双方对供货数量、结算金额的确认,双方进行对账且签字认可后成都建工二建司才能按照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加价款在合同约定加价期内是资金占用费,超出加价期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自双方结算后的15天后起算,第16天至30天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1.8元/天/吨,第31天至60天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超过60天的违约金自货到工地后起算,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单》《送货单》,单价截图,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付款结算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违约金计算表及计算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部分款项给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各方因合同履行、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并引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成都建工二建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庭审质证,成都建工二建司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229,76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价款及违约金。根据《钢材销售合同》“需方从结算日后第16个自然日起30天内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款,第31天至第60天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费。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最大应收账款不超过150万元,如超限期或超最大应收账款视为需方违约”的约定本意及上下文关系,双方对结算日后60天内的钢材价格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视为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超出结算日后60天的部分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结合合同履行和当事人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加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次日起算,从第16日起至第30日以1.8元/天/吨的标准计算加价款,从第31日起至第60日以2元/天/吨的标准计算加价款;超出结算日后60日的,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如下:
2020年1月20日结算数量共计11.465吨,结算金额共计45,842.8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成都建工二建司在该期间共计支付1,000,000元(超额支付954,157.2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2020年2月20日结算数量共计47.034吨,结算金额共计189,694.46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抵扣前期支付款项后剩余前期超额支付764,462.74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2020年6月4日结算数量共计26.475吨,结算金额共计108,128.2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成都建工二建司于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0元(超额支付191,871.8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
2020年6月7日结算数量共计592.422吨,结算金额共计2,454,063.41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成都建工二建司未付款为1,497,728.87元(已抵扣前期超额支付956,334.54元),对应结算数量为373.459吨(依据2020年6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的三张收货对账单,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的收货吨数374.168吨,再扣除超出未付款1,497,728.87元的部分,即3,103.34元所对应的0.709吨),加价款(2020年6月23日至8月6日)共计为32,490.93元(373.459吨×1.8元/天/吨×15天+373.459吨×2元/天/吨×30天)。其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以未付款1,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未付款1,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未付款1,0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款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以未付款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
2020年7月2日结算数量计69.008吨,结算金额计273,274.5元,同日收货,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加价款(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6,003.7元(69.008吨×1.8元/天/吨×15天+69.008吨×2元/天/吨×30天),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以未付款273,2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成都建工二建司应向***公司支付加价款共计为38,494.63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险费11,500元。双方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68,262.63元;
二、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向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下:以未付款1,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未付款1,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未付款1,0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款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以未付款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73,2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6元,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治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冰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