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508号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2474XK。
法定代表人:沈汝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313。
法定代表人:胡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418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4449.14元(利息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341872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
-2-
04449.14元,以后另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3523173.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天净沙紫宸二期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Z),合同对混凝土级别及单价、混凝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0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此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也不付款。截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就该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2195742.5元,被告已支付18777018.5元,尚欠原告341872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符合约定行使的结算,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应付货款金额不能确定,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违约金不能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悦中公司(供方、乙方)与成都二建(需方、甲方)就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期项目的混凝土购销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基本、塌落度、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2.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含3%增值税)¥8800000元,大写:捌佰捌拾万元整)3.约定支付方式:首次支付在乙方垫资砼款4个月(垫资时间方量从浇筑主楼筏板开始计算)或20000立方米商品砼,后期支付节点均为每两个月(60天)结算一次。【例如:4月、5月的砼款在6月支付4月、5月的砼款的75
-3-
%;剩余的25%累计在下次支付节点总货款中按百分比付】。4.乙方前期垫资砼款周期4个月或20000立方米商品砼,达到以上两个条件其中一个时10个工作日内,乙方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垫资期内总货款的75%,后期支付节点均为每二个月支付本期内的货款75%,最后累计剩余的25%在工程结构主体封项后,甲方二个月内付15%最后10%在2个支付节点付清。以上每个节点支付由供方按当节点供货内容向需方工程项目部报送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经需方工程项目部签字确认并经需方采购合约部审核后,与供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一起作为需方付款的原始凭据。5.每月23日供方到需方项目材料部门对账,材料及价款核对无误后,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应按需方财务核算部要求提供正式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3%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及发票清单。如果供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财务要求、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抵扣税完税证明不符合需方到当地税务抵扣税要求,需方有权退回或拒收发票,并有权无条件拖延材料款支付,直至供方出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且供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义务。若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需方不能抵扣全部或部份税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赔偿,同时向需方支付未通过认证发票中的税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还应予赔偿。供方未按需方要求开具发票和支付违约金的,需方有权终止合同。6.项目竣工验收后或供货完毕(备注:停止供货三个月视为供货完毕)后,供方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交材料合同终结结算书,终结结算书必须经过需方工程项目部和采购合约部审核签字/章后方能生效,作为最终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未经需方采购合约部审核或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确认的结算无效。若因供方未按约定时间向需方提交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或材料合同终结结算书而导致的付款延迟、结算滞后、矛盾纠纷等相关责任均由供方承担。7.工地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而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
-4-
全部款项。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附件一显示甲方业务经办人联系卡有喻永才(项目副经理)、董良清(仓管员)等人。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的价格做出调整,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成都二建的工作人员黄洋、喻永才、董良涛等多次在期间的多张商品砼供应签证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商品砼供应对账单显示截止2021年10月31日,悦中公司供应成都二建混凝土的总货款为22195742.5元,其中成都二建已支付货款18777018.5元,未付货款3418724元,黄洋与喻永才均在该最后一次商品砼供应对账单上签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有效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悦中公司与成都二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悦中公司已依约提供货物,成都二建未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款。悦中公司请求成都二建支付货款3418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未完成结算,应付货款金额不能确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历次的交易中,原被告均通过签证单或对账单来确认应付款项,黄洋与喻永才也在多次的签证单、对账单签字,被告也未能提出实际供货等与最后一张对账单对账金额不符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5-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按LPR上浮30%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1872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8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1872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85元,减半收取17493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8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
-6-
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李柏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