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兴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兴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焦家巷23号附3号1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桔丰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公司”)、四**兴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兴腾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608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二、要求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桔**公司、***、***向***支付货款368572.14元及资金利息(以368572.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要求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认为,原审作出的有关“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1、***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0月10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瀚兴腾公司、建工二公司、***、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当初在受理案件时经合法审查后认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正式受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由于***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瀚兴腾公司明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就案涉项目页岩砖作出了一审判决,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过程之中,***于2021年3月1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21)川0105民初6300号(以下简称6300号案)一案的虚假诉讼;该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3、***在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的6300号案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翰兴腾公司为了达到双方都有利润可图为目的,为了侵占***的合法权益,已明知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对***提起的诉讼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翰兴腾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然而,***、翰兴腾公司为了尽快得到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对抗其在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对自己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6300号案的诉讼,***、翰兴腾公司在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整个过程之中,故意隐瞒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对***提起的诉讼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的这一客观事实,在诉讼中,***、翰兴腾公司相互配合,也及时拿到了一份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从而达到其影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甚至重审案件的审理的恶劣后果。***认为,既然***和翰兴腾公司都认为在青羊区法院6300号案件中主张的货款与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而且***和翰兴腾公司也知道了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笔货款在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综上,***认为,***于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6300号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6300号案案涉的款项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川0106民初6088号(以下简称6088号案)案案涉款项是否为同一笔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如下:(1)、案涉货物的供货方即合同主体系桔**公司,销售人员***履行的是桔**公司的职务行为。***无权用桔**公司的货物或货款“抵扣”其个人欠被告***的债务。(2)、***与瀚兴腾公司有恶意串通、故意实施损害桔**公司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认为《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基于以下的理由:由于***与瀚兴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及该合同附件《**小区18年7月6日-19年1月2日统计表》等约定的供货时间节点;货物的类型、数量;计算方式;货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尾款的支付等合同内容,均与***向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桔**公司签发的《成都市青白江区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等约定的存在较大的差异。故,***认为,《购销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3)、翰兴腾公司明知供货的主体为桔**公司,明知***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的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之下,瀚兴腾公司仍与***签订《购销合同》,其动机、目的,是为了双方获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12月23日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作出的有关“***当时称砖抵8折但不开票,我与瀚兴腾公司商定后认为有利润所以就用了***的砖,并签订了协议(购销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价格”**能充分证明当初签订《购销合同》时的主观动机、目的。***认为,这就是***与瀚兴腾公司当初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真实的目。 ***辩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是瀚兴腾公司员工,***接受公司负责人**的指示接收案涉货物,属于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案涉的砖是瀚兴腾公司向***,***于2019年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此欠款只能用砖抵扣。***不是桔**公司的员工,***的微信昵称叫“xx”,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在该公司持有90%股份。该公司在本案期间,截止现在从事的经营业务也主要是砖的经销业务,其先后投标乐山、建工八建等多个项目混凝土、砖的采购。从现有材料看,***是以个人名义向桔**公司购买砖,他们之间属于另一种买卖关系,而非直接的员工关系。***接收的本案案涉砖与青羊法院涉及的案涉砖应当属于同一批。 桔**公司辩称,1.认可***的上诉意见。2.桔**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砖是桔**公司供货,***仅仅是公司销售人员,对于该事实在***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等证据明确表明送货方为桔**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来处置属于桔**公司的货款。3.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青羊法院判决就驳回起诉,桔**公司认为属于程序违法。青羊法院判决认为是***进行供货、履行供货义务,并没有认定青羊法院案件所涉及的货物就是本案所涉及桔**公司所供货物;但金牛法院认定该笔货款已由*****兴腾公司主张,其已经超出青羊法院判决认定,金牛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属于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是帮桔**公司做销售、推广,桔**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止***一人,还有另一人**,我当时有让**直接与这个项目联系,**贸易公司属于***个人公司,案涉砖从发货到结算单都是桔**公司。***不仅向***发送过一次、两次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在微信聊天中进行了明确,***当时向***发送的建工二公司的开票信息,这些信息在桔**公司都进行了备案。后续迟迟没有将合同送给***和桔**公司。***后续说***欠***相应款项,***也有说这是桔**公司的钱,***担保的钱***可以起诉***,但不是以桔**的款项来抵***的担保款项。***给***担保是在2014年,担保书有载明,如果***担保,青白江凤凰湖项目需要用***的砖。***也有多次询问***项目在哪里,就价格进行相应协商,是***给***发送的定位。***也只是桔**公司的销售人员,且桔**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止***一个。不论***是否差***的款项,***都应当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四**兴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支付货款368,572.14元及资金利息(以368,572.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需方、甲方)、***(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就案涉项目向甲方供应页岩砖,货物总价暂定300,000元,以实际送货量计算为准,经双方协商,结算总价甲方按80%计取为最终支付乙方金额;货到项目工地后,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规范对货物进行验收,收货数量以现场验收完好数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收货人***;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应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办理货款结算,并于结算完成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70%,剩余尾款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三日支付;等。 2020年8月29日,甲方桔**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享有的368,572.14元债权(金牛区**配套小学页岩砖材料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该债务人进行催收。前款规定的债权随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费用等甲方对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享有的368,572.14元一切债权一并无条件转让给乙方。同日,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桔**公司对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享有368,572.14元的债权(金牛区**配套小学页岩砖材料款),现桔**公司已将上述债权随同利息等基于上述债权享有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其后,桔**公司、***通过短信、快递通知等方式,向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分别回函称与桔**公司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采购过页岩砖,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与桔**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就采购页岩砖提要求、发指令:包括2018年6月19日“**配套小学页岩砖工程量及报价统计(1)”“支付方式:每月25日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的70%(不累计),3%增值税专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结清尾款”、2018年7月5日“项目名称:**配套小学(特教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先送货,合同的事罗总会安排”、2018年7月6日“收货:青师:183××××****”、2018年10月4日“李经理:两样砖明天帮我安排一下,这个是青羊卫生院的。机砂我另安排。**小学明天同时进场”、2018年10月5日“**小学收货:青师183××××****”、2018年12月1日“22、砖采购合同(2018.7.25)”、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请安排页岩标砖(240×115×53)8000匹”“就拉1万匹”、2019年3月6日“李经理:**小学项目今天安排:240×200×115空心砖1车。200×180×115多孔砖1车(共2车)**”“明天晚上再增加1车200×180×115多孔”“共3车”、2019年3月18日“李经理你好:**小学项目计划页岩砖:200×115×53=1车。200×180×115=1车。(共2车)进场时间:2019年3月19日。收到请回复。**”、2019年3月19日“李经理:**小学项目计划页岩砖:200×180×115多孔砖1车。240×200×115空心砖1车。(共2车)进场时间: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6日“砖采购合同(2019.3.26)”、2019年4月6日“李经理:**小学项目明天计划240×115×53标砖1车”、2019年7月25日“李经理:**小学今天晚上进场砖量:10多孔6盘。20配砖2盘。连二多孔4盘”、2019年8月20日“**(桔丰…9.1统计表”,其中桔**建材未付款统计表载明进场时间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合计未付款金额345718.42元;小学页岩砖合同价目表和**小学18年7月6日-19年1月2日统计表载明页岩砖品名、型号、单价等信息。***回复称:“你确认的金额345718.42元,我方实际供货为368572.14元,麻烦你再给我们认真核对一下!”等等。 一审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瀚兴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为:1.瀚兴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937.55元;2.本案的诉讼***兴腾公司承担。***诉称:“其长期从事建材生意。2018年5月,***与瀚兴腾公司负责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为瀚兴腾公司承建的**小学项目工程供应各类建筑用页岩砖。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送货,**小学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共计**兴腾公司供货334,921元。**兴腾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7,937.55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兴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小学项目材料采购负责人,全权负责材料采购、合同签署等。*****兴腾公司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兴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瀚兴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及瀚兴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要求瀚兴腾公司支付货款67,937.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收到货款后应自行缴纳税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6300号民事判决:“四**兴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7,937.5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中,***出示桔**供货结算单(仅有供方桔**公司印章,确认人***签字)、结算通知(仅有供方桔**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44****公司发货单(其中32**货人为***签字,其他发货单收货人为***等人签字),主张货款金额为368,572.14元。建工二公司、瀚兴腾公司、***均不予认可。***出示情况说明、欠条(复印件)、统计表(卖方为***,买方为**)、收条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瀚兴腾公司股东**指定的收货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由桔**公司向其转让,桔**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其对案涉项目供应页岩砖所产生的货款,但根据63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该笔货款已由*****兴腾公司进行主张,上述判决已生效,若***认为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应由其享有、而非由***享有,应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63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案涉项目页岩砖的出卖人,故***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20)川0106民初13618案(以下简称13618号案)询问笔录,拟证明1**在2020年12月14日在该院接受调查时,关于案涉供货的主体以及欠***20万余元的债务性质所作**,能够证明**在与***签订《购销合同》前,明知案涉货物的供货方为桔**公司,而非***,欠***20万元也是***个人欠款;**前后就关于送货的主体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事后也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矛盾的理由。证据2:***向青羊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网上立案不予通过的告知书、审核信息共2份,拟证明***在2022年5月23日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后青羊区人民法院不予通过的原因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窗口”;在一审裁判前,***当庭**案涉款项与青羊法院受理的6300号案属于同一笔货款后,***知道权利有可能被侵害,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证明**明知案涉货物桔**公司所供,而其后与***在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质证认为,与桔**公司意见一致。 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川0106民初13618号案件中,金牛区人民法院通知***于2020年12月14日接受询问,***到金牛区人民法院接受了询问。金牛区人民法院还通知***于2020年12月17日下午2:00到庭核实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在6300号案中主张的***与瀚兴腾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桔**公司与瀚兴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关联性,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即本案应当*****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为瀚兴腾公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如果桔**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瀚兴腾公司,则***在6300号案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桔**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兴腾公司,因***明知***以桔**公司债权受让人身份在金牛区人民法院13618号案中**兴腾公司等当事人主张货款,***如认为其对13618号案中的货款有独立请求权,或13618号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参加诉讼。而***在另行在青羊区人民法院6300号案中主张同一笔货款,且瀚兴腾公司、***均未在6300号案中披露13618号案的审理情况,故对**兴腾公司、***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亦可本案中进行审查,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60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