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宏路16号2栋9层901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成都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钢材款2297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都二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下:以138960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108960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98960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38960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以8960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229768元为基数,自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成都二建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双方每月20日对所供钢材数量、结算金额等以《价格确认单》方式签章确认,需方(成都二建公司)指定***为对帐确认人,并授权其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确认。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五份《收货确认单》,均有成都二建公司指定对帐人***的签字,涉及金额2689600.67元,但均不包括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日的送货。一审中***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2日的送货单仅有收货人签字和数量,没有***签字,更没有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4日结算金额共计108128.2元、2020年7月2日结算金额计273274.5元没有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在成都二建公司应付钢材款本金中增加38494.63元加价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了从结算日后第16个自然日到第60天的加价款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供方(***公司)应收帐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货到工地60天后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计算加价款的钢材包括两部分,一是双方于2020年6月7日对帐确认货款的部分,二是2020年7月2日送货单的部分。其中2020年6月7日对帐的钢材款应付时间一审已经查明,为2020年6月22日,货到工地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即成都二建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届满时,货到工地时间已超过60天,故不应计算加价款,而应计算违约金。三、一审判决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适用法律不当。1.《钢材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成都二建公司的确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公司得到支持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超过LPR的1.5倍。在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酌定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2.若将《钢材销售合同》中逾期付款60天后的加价费认定为违约金,则该约定太高,应予调整。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它损失的情况下,***公司的损失就是资金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按LPR的1.3倍支持违约金是适当的。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都正确,请求驳回成都二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29,768元;2.成都二建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公司支付欠款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溢价费;3.成都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财产保险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成都二建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就东林四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东城映象”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第一条,螺纹钢牌号为HRB400(E)、盘螺牌号为HRB400(E)、**牌号为HPB300,生产厂家为威刚、达钢、**、成实(512),数量总计暂估为400吨(具体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168万元,不含税金额约149万元,税金约19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提供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第三条,需方授权**、***为收货人并授权该收货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已点收货物。第六条,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需方授权收料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供需双方以需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的数据一致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八条,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钢材最终销售价格由钢材基价、运杂费、溢价费三部分构成。1、钢材基价:盘圆、热轧带肋钢筋(含盘螺Φ8-12)按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同品牌相同规格材质网价为基准价上浮80元/吨为钢材的基价(含钢材出库费、上车费、运费及税费等)。第九条,1、结算方式:供需双方约定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对需方项目上月所供钢材供货数量、结算金额等以《价格确认单》方式签章确认。需方指定***为对账确认人,并授权其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即视为需方确认;2、供需双方一致同意票据按一票制结算,即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3、付款期限及货物加价款:供需双方一致同意,采用先货后款方式,并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付款。采用月结方式,即以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期间所供钢材为一结算周期,当月20号为结算日,需方于结算日后15个自然日内将该周期内确认的全部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则供方不收取货物加价款;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的,则供方同意对未付清部分货款按以下方式收取货物加价款,即:需方从结算日后第16个自然日起30天内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款,第31天至第60天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费。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最大应收账款不超过150万元,如超限期或超最大应收账款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按每吨每天2.5元收取货物加价费,需方采用本息同付方式付款,至需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第十一条,需方于收货后应及时向供方对账,并授权专人与供方核对并确认当月发货品种、数量、金额及到货时间,如需方未予按约配合核对的,则视为供方提供销售数据正确并以供方提供的数量和金额为准;需方钢材对账人员、发票签收人员***等。 其后,合同履行中,双方签订《钢材销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总量约400吨,金额约168万元,现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需增加钢材用量346.404吨;调整后合同总量约为746.404吨,总金额约为3,046,789.37元(大写:叁佰零肆万陆仟柒佰捌拾玖圆叁角柒分)。 同时查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公司与成都二建公司对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供货情况分5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收货确认单》。双方对账确认情况具体为: 2020年1月20日对账确认:2019年10月21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数量计11.465吨,销售金额45,842.8元,同日收货。2020年2月20日对账确认:2019年11月22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数量计47.034吨,销售金额189,694.46元,2020年1月2日收货。 2020年6月7日对账确认:2019年11月22日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数量计305.509吨,销售金额1,323,291.7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8日收货。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供货“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圆钢HPB3000”、“钢管”数量计166.726吨,销售金额668,231.76元,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收货。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供货“螺纹钢HRB400E”、“**HPB300”、“盘螺HRB400E”数量计120.187吨,销售金额462,539.95元,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收货。 另,2020年6月4日,**签收的《送货单》载明“螺纹钢HRB400E”,数量计26.475吨。2020年7月2日,**签收的《送货单》载明“螺纹钢HRB400E”数量67.07吨,“盘圆HPB300”数量1.938吨,共计69.008吨。***公司主张2020年6月4日供货金额为108,128.2元,2020年7月2日供货金额273,274.5元。 以上供货金额共计3,071,003.37元。 另查明,成都二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2,841,235.37元,其中,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41,235.37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供货金额为3,071,003.37元;成都二建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229,768元不持异议。 还查明,***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保险费1,200元。 庭审中,***公司主张溢价费、资金占用费均为加价款,加价款在加价期内属于合同单价价格条款,超过加价期则属于违约条款;加价期为《钢材销售合同》第9.3条约定的“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并主张加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9年12月6日之前货款逾期天数为16天,加价款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应付加价款7,351.008元(=229.719吨×16天×2元/天/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3日货款逾期天数90天,加价款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应付加价款93,003.3元(=516.685吨×90天×2元/天/吨);超过90天的部分为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成都二建公司主张《收货确认单》是双方对供货数量、结算金额的确认,双方进行对账且签字认可后成都二建公司才能按照确认的金额进行付款;加价款在合同约定加价期内是资金占用费,超出加价期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自双方结算后的15天后起算,第16天至30天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1.8元/天/吨,第31天至60天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2元/天/吨,超过60天的违约金自货到工地后起算,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部分款项给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各方因合同履行、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并引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成都二建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庭审质证,成都二建公司对***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229,768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价款及违约金。根据《钢材销售合同》“需方从结算日后第16个自然日起30天内按每吨每天1.8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款,第31天至第60天按每吨每天2元支付供方货物加价费。供方应收账款最长期限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天,最大应收账款不超过150万元,如超限期或超最大应收账款视为需方违约”的约定本意及上下文关系,双方对结算日后60天内的钢材价格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视为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超出结算日后60天的部分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结合合同履行和当事人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加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次日起算,从第16日起至第30日以1.8元/天/吨的标准计算加价款,从第31日起至第60日以2元/天/吨的标准计算加价款;超出结算日后60日的,以各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如下: 2020年1月20日结算数量共计11.465吨,结算金额共计45,842.8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成都二建公司在该期间共计支付1,000,000元(超额支付954,157.2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2020年2月20日结算数量共计47.034吨,结算金额共计189,694.46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抵扣前期支付款项后剩余前期超额支付764,462.74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2020年6月4日结算数量共计26.475吨,结算金额共计108,128.2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成都二建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支付300,000元(超额支付191,871.8元),该期结算无加价款及违约金。 2020年6月7日结算数量共计592.422吨,结算金额共计2,454,063.41元,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成都二建公司未付款为1,497,728.87元(已抵扣前期超额支付956,334.54元),对应结算数量为373.459吨(依据2020年6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的三张收货对账单,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的收货吨数374.168吨,再扣除超出未付款1,497,728.87元的部分,即3,103.34元所对应的0.709吨),加价款(2020年6月23日至8月6日)共计为32,490.93元(373.459吨×1.8元/天/吨×15天+373.459吨×2元/天/吨×30天)。其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以未付款1,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未付款1,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未付款1,0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款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以未付款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 2020年7月2日结算数量计69.008吨,结算金额计273,274.5元,同日收货,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加价款(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6,003.7元(69.008吨×1.8元/天/吨×15天+69.008吨×2元/天/吨×30天),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以未付款273,2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成都二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加价款共计为38,494.63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险费11,500元。双方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钢材款268,262.63元;二、成都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下:以未付款1,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以未付款1,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未付款1,0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款4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以未付款197,728.8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73,2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未付款229,7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86元,***公司负担886元,成都二建公司负担12,00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成都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加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2020年6月4日和7月2日两批次货物结算日期的问题,成都二建公司主张为“判决确定金额或者庭审当中成都二建公司认可金额之日”,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送货数量、金额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送货日为结算日,虽然与《钢材销售合同》“当月20号为结算日”的约定不符,但在计算违约金时未将加价款作为计算基数,两项品迭,并无不当加重成都二建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违约金除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兼具惩罚性。在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预期利益、成都二建公司违约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逾期付款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而非规定违约金的上限,成都二建公司据此主张按照LPR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