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增华、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3民初1881号
原告:王增华,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均城,广东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5B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882610。
法定代表人:甄飞。
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会展中心后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R6XD1X。
法定代表人:张秋仰。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华与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交通公司)、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均城和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梅州钦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西北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5195.76元;二、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5519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约为151271.54元);(以上诉求款项合计为4006467.3元);三、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有支付50000元,遂将诉请中第一项的“货款3855195.76元”变更为“货款3805195.76元”,第二项“合计为4006467.3元”变更为“合计为395646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承接丰顺县G206国道改造工程第五标段,并交由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签订《砂石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供应上述工程所需砂石,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应在本合同履行完毕的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争议管辖法院为丰顺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12日,原告、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梅州钦泰公司就上述砂石资金支付事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拖欠货款的,由被告西北交通公司直接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2020年11月4日,经原告、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梅州钦泰公司三方共同对账确认,未付原告货款为4855195.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北交通公司、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催讨该剩余货款,但直至近期,被告西北交通公司、被告梅州钦泰公司除仅支付货款100万元外,剩余货款3855195.76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梅州钦泰公司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暂计至2021年9月6日约为151271.5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梅州钦泰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砂石购买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即涉案的实际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应当由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承担,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无关,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方协议,也可以证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对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支付纠纷仅是起到一个督促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在收到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并将协商一致后所确认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仅是起到一个督促者的作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使用方及责任承担方;第二、根据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对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频率进行重新的约定,其支付货款的前提要件是业主拨付了工程款到被告西北交通公司账户,即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和频率变更为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从业主处获得工程款的时间与频率一致,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前提要件未达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涉案的3805195.76元的货物实际是使用到了第四、五标,其欠付货款也应当由该标的中标单位安徽昌达公司在支付给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相应工程款后再进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是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的中标公司,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是该项目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签订了《砂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供应给206国道改造工程(4标、5标),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与支付:1.双方约定货款以30万元为批次结算,原告持磅单到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处结算,被告梅州钦泰公司需给原告出具结算签认单(内容包括:数量、单价、合价并有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授权人签字);2.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承诺货款达到30万元就给原告办理支付货款手续,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在办理付款过程中原告需保证货物供应,但双方约定原告继续供应垫资不超过20万;3.本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应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不得借故拖欠。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方式支付货款的属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违约,原告即可停止供货,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原告需按前面第二条的货物供应、质量要求供货,未达要求及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栏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
2020年7月12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为保障工地的进度与原告能及时收到材料款,原告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梅州钦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国道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丰顺段)改建工程(第五标段)砂石资金支付三方协议》,甲方为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丙方为原告,协议具体内容为:“1.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公司账户后,乙方根据项目按财务税务规划和现场情况,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甲方四流合一的财务完善性。如乙方提供非法发票,包括虚假发票或税务无法认证发票等问题,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补交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在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中,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公司账户以后,根据工地的实际情况,乙方与丙方协商后,把每次需支付的砂石材料款计划书面上报给甲方;3.在项目资金支付过程中,丙方若能开具发票,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付材料款给丙方,乙丙须配合甲方完善财务支付手续,乙方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对丙方开具的发票承担本协议第1条的责任;丙方开具发票所交的税款由乙方在材料款中补回给丙方;4.若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由乙方代开发票,甲方分次每付一笔材料款给乙方的代开票公司或个人,乙方必须同一时间按约定转付给原告,如果发现挪用或不付,就停止下一笔材料款的支付,一直到乙方纠正为止,单笔支付材料款的最大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5.项目完工后,乙方与丙方根据本项目总体供应的材料在一个月内办理材料款结算手续,双方把应付的材料款得到甲方现场代表认可后,上报给甲方,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公司账户一个月内,甲方按乙丙双方的计划支付材料款,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有恶意拖欠丙方应付材料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把乙方应付材料款扣留在甲方公司帐户,甲乙丙三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材料款;支付材料款前,乙丙双方需按本协议第3或第4条执行开具发票给甲方。”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该协议的甲方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在丙方栏签名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梅州钦泰公司三方对账,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金额总计9444256.65元、原告代开发票税费60939.11元,已付款金额为4650000元。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材料汇总表”,上面显示:截止2020年10月份,供货总额为9444256.65元;原告代开发票税费为60939.11元;截止2020年10月份已付款总额为-4650000元;结余金额为4855195.76元。原告王增华在“备注”栏予以签名,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名称:205国道4标、5标”处加盖公章,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在“审批”处加盖公章。
再查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委托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增华等人的付款转账记录,该证据证实“对账单”中“已付款465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9日的100000元、2020年1月1日的200000元、2020年4月1日的150000元、2020年4月30日的100000元、2020年6月12日的300000元、2020年8月24日的200000元、2020年8月26日的200000元均是由张立良向原告王增华支付的;2019年11月4日的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的600000元、2020年6月19日的300000元是由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委托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增华支付的;2020年9月16日的两笔600000元是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委托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黄美霞、张齐浩支付的;2020年7月24日的500000元、2020年9月29日的500000元是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委托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向原告王增华支付的。另根据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日对账后,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王增华支付了300000元,芜湖安堡莱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400000元,2021年9月14日芜湖广顺盈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050000元。
还查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G206五标剩余工程款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施工项目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丰顺段)改建工程第五标段目前业主已确认的合同金额为61986397.08元,按照合同约定,至本期业主已确认完成工程共计57843060.17元,至本期业主已支付金额共计493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338437.52元,其中收到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款是2021年8月底支付的进度款118万元,工程款到账后,其公司按照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的委托,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相应的第三人(其中包含原告的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委托其公司的《工程款委托付款书》和芜湖广顺盈建筑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则称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作为国道G206线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的承包人,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的付款请求进行审核监督,以保证原告材料款得到及时偿付,而不能听凭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的付款请求,随意分配款项,现原告剩余材料款3805195.76元得不到偿付,正是因为被告西北交通公司随意分配款项导致的,被告西北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梅州钦泰公司签订的《关于国道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丰顺段)改建工程(第五标段)砂石资金支付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提供了砂石,而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20年11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855195.76元,又由于对账后,原告还收到货款合计1050000元,故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805195.76元(4855195.76元-10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第四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以货款380519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西北交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砂石购买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即涉案的实际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约定义务内容应当由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承担,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无关;根据三方协议,也可以证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对于被告梅州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支付纠纷仅是起到一个督促作用,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使用方及责任承担方。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第5款“项目完工后,乙方与丙方根据本项目总体供应的材料在一个月内办理材料款结算手续,双方把应付的材料款得到甲方现场代表认可后,上报给甲方,业主拨付的项目工程款到甲方公司账户一个月内,甲方按乙丙双方的计划支付材料款,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有恶意拖欠丙方应付材料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把乙方应付材料款扣留在甲方公司账户,甲乙丙三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剩余材料款;支付材料款前,乙丙双方需按本协议第3或第4条执行开具发票给甲方”的约定,原告虽已于2020年11月1日与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国道G206线兴宁松陂至丰顺北斗石桥头改建工程(丰顺段)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梅州钦泰公司进行了三方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及“材料汇总表”,但并未上报给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且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对被告梅州钦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并非是担保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责任。现被告西北交通公司举证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按照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的《工程款委托付款书》及时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西北交通公司对被告梅州钦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华货款380519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380519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本院先行退还给原告,被告梅州市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文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