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辰建工有限公司、***同城北环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科,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同城北环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董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审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甄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同城北环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交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工程造价鉴定中包含的税金13821071.46元不应支付给***。造价鉴定中的税金是施工单位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时,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向国家缴纳的税金。***作为个人,不会也不能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按工程款的数额向国家缴纳税费,税金应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工程造价鉴定中包含的规费9226659元不应支付给***。工程造价的规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施工单位与员工共同向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的,单位部分的缴纳主体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自然人,必然无法为其雇佣的人员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三)冬季施工增加费1879271元不应计入支付给***的工程造价。冬季施工增加费是指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所需采取的防寒保温设施、工效降低和机械作业率降低及技术操作过程的改变等所增加的费用。***市的冬季施工期是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2月21日,温宿县是当年11月19日至次年2月24日,故本案不应计算冬季施工增加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应当在判项中确认***与西北交建集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原审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应从最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欠付西北交建集团、***华辰公司具体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判令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向西北交建集团、***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7058.9997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款合计12750.4683万元,而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已远超涉案金额,因此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不欠付西北交建集团、***华辰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北交建集团未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税金、规费及冬季施工增加费不应向***支付的再审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华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产生纠纷。原审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新隆司鉴字(2020)第06号鉴定意见,按照***地区交通运输局印发[2018]177号红头文件确定的施工图预算单价,对***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进行造价工程款为12750.4683万元,下浮3%后工程款为12405.862044万元[12750.4683万元-(总价款12750.4683万元-税金1263.5931万元)×3%];已完工程占第六册100章202.745817万元,下浮3%后工程造价为196.731013万元(202.815477万元-202.815477万元×3%=196.731013万元)。***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2602.593057万元(12405.862044万元+196.731013万元)。根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照上述款项的93%向***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720.411543万元(12602.593057万元×93%)。扣减***认可的其已实际收到的款项8377.793287万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342.618256万元应向***支付。***华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税金13821071.46元、规费9226659元及冬季施工增加费1879271元不应支付给***。因该税金、规费及冬季施工增加费均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华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依据。    
二、关于本案起算利息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起诉时尚未竣工结算,但***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前期施工,在***退场后,***华辰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工程量确认单》,应视为***已完成工程交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量确认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算,并无不当。    
三、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2018年4月26日,华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G219阿温同城北外环项目部与***签署了《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加盖项目部项目章,并由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签名,故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属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结算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主张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另,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原审已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对案涉合同效力依职权作出论述及认定,并不需要在主文部分对合同效力单独作出判项。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只对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决,并逐一或分类作出判项。    
另,***华辰公司、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存在规避高额上诉费的可能,***华辰公司、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    
综上,***华辰公司、同城北环项目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辰建工有限公司、***同城北环公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