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774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甄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西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被告西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西北建设公司以***是包工头***招用的工人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西北建设公司承包了增城区仙村镇荔枝小镇景观大道下水道工程。2019年5月7日,西北建设公司雇佣原告临时在该工地上从事放下水道的管道工作。5月14日12时,原告在工地放下水管道,放完后还有一些收尾工作没做完,施工员便叫原告再去收拾一下,原告在收拾的过程中,上面高处塌方,泥土倾泻下来,将原告埋到只剩下头部。工人们紧急将原告送到广东省水电医院,当天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5日出院,共住院51天,住,住院期间费用基本由西北建设公司支付了告出院后于2020年6月28日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西北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司人员,其是***雇请,按***要求完成放管工作,与我司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原告或***承担。二、***按约定向我司交付工作成果,就可以一次性获得报酬,且***自带工具,另行聘请人员完成工作成果,因此这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不符合实际,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577814.3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我方不应以本案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应以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管理是由西北建设公司派安全施工员负责管理的,包括我方在内的工人都是听从施工员的指挥进行施工的,由于涉案工程两个施工点是同时开工,我方不得不在两个施工点之间来回协助,而事发时我方正好在另一个班组帮忙,因此发生事故的责任都应当由被告负担。三、西北建设公司仅仅将涉案安装混凝土管道、混凝土井的工程分包给我方,我方并未承接其铺设混凝土垫层的工程,在结算中也未包含铺设混凝土垫层的工钱,而我方也仅仅是雇请工人安装混凝土管道和混凝土井,并未涉及铺设混凝土垫层。而原告却是在为西北建设公司铺设混凝土垫层时发生了人身损害,我方当时不在场,原告为西北建设公司铺设混凝土垫层并未向我方请示,已经超出我方雇请其工作的范围,西北建设公司私下与原告直接发生了用工关系,与我方无关的。综上所述,涉案安装混凝土管道、混凝土井的工程是由西北建设公司负责施工安全管理,且事发时原告为西北建设公司铺设混凝土垫层已经超出了我方的雇请工作范围,原告与西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证明。
被告西北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结算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联、手机转账记录、费用清单。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结算清单、结算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交易单、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及照片、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北建设公司承接了“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荔枝小镇景观大道的下水道、路面、绿化、路灯铺设工程”,并将下水道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工作范围包括混凝土管道、混凝土井、雨水口、八字口安装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雇请原告施工,并按350元/天向原告计付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2019年5月14日中午,原告在下水道坑底平整混凝土垫层时被塌方泥土掩埋受伤,没有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6818.39元(西北建设公司已支付)。
当天,原告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531051.91元(西北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主动脉夹层;2、双侧血气胸;3、腰1爆裂性骨折;4、创伤性休克;5、多发肋骨骨折;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7、呼吸衰竭;8、创伤性湿肺;9、左肩胛骨骨折;10、肺部感染;11、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1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外伤暴力,佩带胸腰支具2个月,门诊定期复查等。
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支出费用27444元(西北建设公司已支付)。
2019年8月6日、2020年4月15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107.36元。
2019年9月1日,西北建设公司与***签订《仙村镇荔枝小镇景观大道建设项目经理部中期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合同类型为劳务合同,承包人为***,项目名称为DN300混凝土管、DN600混凝土管、DN800混凝土管、DN1000混凝土管、Φ1200井安装、Φ1600井安装、安装预制雨水口、砖砌雨水口、八字口、绿道压条、仙村围墙批荡、临时清扫路面杂工、杂工。
2020年4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载明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2、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为:取钉手术治疗费用约2万,如下腰椎需手术,下腰椎治疗费用约6万。
2020年6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L68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9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在平整下水道混凝土垫层时受伤,原告与***主张**整混凝土垫层不是***承揽的工作范围,西北建设公司主张**整混凝土垫层是属于***承揽的工作范围。***陈述其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具体按结算单,并陈述如有发包范围以外的工作,也会有时工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塌方泥土掩埋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西北建设公司与***均确认西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荔枝小镇景观大道的部分下水道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西北建设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北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及实施施工人的资质进行合理的审查。在西北建设公司未对***和***的资质进行相应的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存在选任的过失,同时,西北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有责任保证施工环境安全及预判发生事故的可能,且原告是在西北建设公司的施工员的要求下工作而受伤的,西北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完成其承揽的工程,自行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按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以3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认为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安全生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在平整下水道混凝土垫层时受伤的,而平整下水道混凝土垫层是否属于***承揽的工作范围,原、被告各执一词。西北建设公司与***、原告与***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等。***在庭审中陈述会有承揽范围以外的工作安排,并以时工的标准与西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即不管平整混凝土垫层是否属于***承揽的工作,也有可能会临时增加。故对原告与***主张的原告在下班时间被西北建设公司强令从事***承揽的工作范围以外的工作时受伤,原告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西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告是广州市增城区居民,且受伤事件亦发生在增城区,其损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得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79421.66元。凭票计算,包含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其中西北建设公司支付了575314.3元,原告支付了4107.36元。西北公司提交的手机转账2500元显示付款给国栋,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
三、住、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告主张住院51天,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51天=5100元。
四、住、住院护理费7650元告主张住院51天,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天×51天=7650元。
五、营养费1050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项,伤残赔偿指数为21%,故营养费为5000元×21%=1050元。
六、误工费38850元。原告主张住院51天,结合医院医嘱,误工天数为111天,原告与***均确认原告每日工资350元,故误工费为350元×111元。
七、就医交通费1530元。原告主张住院51天,本院予以支持,30元×51天=1530元。
八、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21%=202095.6元。
九、鉴定费1956元。凭票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确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78653.26元。由西北建设公司承担127608.31元(损失总额878653.26元×80%-已经赔偿的575314.3元),由***承担87865.33元(损失总额878653.26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87865.33元(损失总额878653.26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08.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5.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由被告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由***负担84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春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柳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