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路北侧公租房5号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5B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华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改判错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1.***对外没有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职权。***没有我公司授权,其委托***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加盖自己持有的项目部公章,系其自己的行为。2.***在客观上也认可***没有代理权限。***先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与***的委托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并由***加盖其持有的项目章。***明知我公司有合同专用章且已经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再与***签订合同,系与不同主体签订的不同合同,可以推断***确信***系无权代理公司行为,才会再次与***签订合同。3.***主观并无善意且与***签订合同中,认为***系有权代理存在重大过错。***明知我公司与***系不同合同主体,其以善意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从事该行业数年,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审查***是否能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认定系善意,也存在重大过失。从合同的履行,也可以看出***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其中包括了涉案混凝土款。本案再判决我公司向***支付款项,***获取全额工程款则有违诚信,势必造成二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三、涉案合同的协商、订立、履行均是在***与***之间,从***要求***对《清单》签字确认可知,其也认为***为合同相对方。***如果认定我公司履行了合同,应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明确授权的人来签字,而不是***个人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阿克苏华辰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设立了华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G219**同城北外环项目部,并刻制华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G219**同城北外环项目部印章,其后,阿克苏华辰公司通过与***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建设。***提交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分别盖有华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城北环项目部公章和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亦由阿克苏华辰公司的账户向***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以上的事实,包括阿克苏华辰公司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能够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阿克苏华辰公司。阿克苏华辰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无权代表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认为***系有权代理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阿克苏华辰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阿克苏华辰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阿克苏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华辰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比亚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