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6731号
原告:南京天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中圣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南京五采智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A1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天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东公司)诉被告南京五采智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五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采公司支付天东公司欠款19000元及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天东公司为五采公司提供科技项目申报服务,五采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服务费用,天东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先诉至法院请求盘如所请。
被告五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乙方天东公司、甲方五采公司签订《科技顾问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协助甲方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体系暨认定申报提供咨询、服务等事项。费用总计45000元,乙方在甲方获得授权10项软件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高新认定申报。其中,项目经费包含高新要求的专项审计报告费用(近三年的研发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近一年的高品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包含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费用和企业资质条件的补充,此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委托乙方代出年度审计报告,则乙方按照2000元/份另外收取,此费用与专项审计报告一起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取的专项审计报告费用包含2014-2016三年的调账费用,2017年的专账的辅导和申报后的维护指导。支付方式和期限。甲方拿到专项审计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专项审计费用15000元。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合同款项,则需向乙方加付每天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天东公司于2017年5中旬将专项审计报告、两年年度审计报告交由五采公司。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天东公司、五采公司签订的《科技顾问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天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约定,该部分已到付款期限,五采公司应给付19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天东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五采智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南京五采智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