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7149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
负责人***。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京邦达广州分公司01lydyh01)、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京邦达深圳分公司01lydyh01)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京邦达公司01lydyh0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1日。二、职务:配送员。三、最后一天工作时间:2016年6月22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062元/月。五、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提成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提交货物配送面单作为证据。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通过绩效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按月发放,无需额外再支付提成工资,提交工资清单明细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交的货物配送面单显示有二维码及号码、始发地、目的地及客户信息等内容,但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无任何显著关联性。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明细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实发薪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绩效合计、其他补贴等项目,另一部分则为应发补贴明细,包括通讯补贴、防寒防暑补贴等项目。原告对实发薪资数额予以确认,同时主张应发补贴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实发金额与工资银行流水数额一致,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就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其主张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拖欠提成工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货物配送面单均未显示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任何信息,亦无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高温津贴: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裁决的高温补贴金额,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提成工资,以此为由向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迫离职要求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责任承担: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应就诉讼关系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同时,因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京邦达公司,故被告京邦达公司应对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京邦达深圳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无需就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裁决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返还原告的入职押金300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5839.93元以及原告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仲裁结果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846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5839.93元;3、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提成工资6000元;4、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150元;5、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2015年3月30日收取的入职押金3000元;6、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5839.93元,京邦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高温津贴103.45元,被告京邦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京邦达广州分公司返还原告的入职押金3000元,被告京邦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裁决结果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工资5839.93元,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高温津贴103.45元,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入职押金3000元,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秀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