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7101民初180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快递单号为JDX01237029××××的快递延迟配送造成的货品滞留导致货品无法销售,被告以应当的货品价值金额购买或赔偿,货物价值33000元;2.判令赔偿因此快递造成的人工时间成本共计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AS品牌女装武汉代理销售工作,被告专门从事快递收发工作。2022年11月15日由原告手下员工下单寄送秋季应季货品(价值33000元)到杭州总公司销售(11月正是销售秋季货品的黄金时间),单号为JDX01237029××××,此快递物流信息一直停留在11月16日01:53。原告从11月25日左右开始就积极与被告客服95****电话沟通,但沟通无果找不到快递在哪,也无法确定具体物流信息无法派送无法取回。直到12月2日以后再无任何回复,致电被告客服每次承诺24小时之内回电解决此事并且安排了专员。事实原告连续7天都致电客服但无任何人回复。直到12月18日才有人回电说正在派送中,此时已过去一个多月,最终12月28日才派送到收件方。此时温度骤降已经严重影响了售卖时效,并且长达15天的失联对原告下一步缓解或者挽救工作造成了直接影响,导致原告无法为自己挽回损失,只能看着货品错过售卖期变成无效商品。派送时无任何人验收签收,被告员工丢在地上就走了,物流信息显示前台代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管理混乱,领导不作为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京邦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适格。涉案争议运输合同中,寄件人是**,收件人是***,寄件人地址为汉阳区永旺***A馆,收件人地址是浙江嘉兴宁××镇××栋××楼。原告本人既没有支付快递费用,也不是托运人,不属于货运合同双方民事主体,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货物延迟送达并非被告过错,是疫情原因所导致的不可抗力。涉案货物于2022年11月15日下午4点20分收获后,被告将该货物发往浙江,于11月16日下午4点20到达杭州富阳散货分拣中心。因疫情原因,快递站点被封控,快递站点员工阳性,无法进行下一步分拣发货,直到2022年12月18日,快递站点将货物发货京东宁海许村营业部。宁海因疫情影响,12月15日到12月25日无法进行配送。期间被告多次沟通客户,告知因疫情原因无法配送,疫情解封后货物送达并签收。2022年11月到12月是全国各地疫情高发和政策反复的期间,各地因疫情发生存在封控、管控的情况,快递站点无法进行配送。在各地疫情解封后,因快递员大量感染存在阳性的情况,快递站点快递员事实上无法进行配送。以上情况应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迟,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快件服务协议》第5.3(a)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其买卖合同成交后的收益,该收益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快件服务协议》第5.3(f)项“您基于托运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已在保价规则内明确提示客户需要按照实际价值来填写物品声明价值,涉案下单人下单时并未进行保价,被告不知道其货物的价值。且涉案货物也没有毁损,因现在因不可抗力而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延迟送达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3000元的损失违反了诚信原则,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对该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5日,***的员工**通过手机下单从湖北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A馆寄送一批秋季应季女装,运单号为JDX01237029××××。运单详情显示,接单时间2022年11月15日16点10分,承诺妥投时间2022年11月18日22点,妥投时间2022年12月28日18点35分,***内容服装,运费129元,寄件人**(寄件人电话135××******),收件人地址浙江嘉兴市海宁市××镇××栋××楼。该单快件于2022年11月16日1点53分在武汉江北集货分拣中心完成分拣,同日4点51分发车;于2022年12月18日11点49分在杭州散货分拣中心完成分拣,同日16点12分到达京东海宁许村营业部;于2022年12月28日18点35分显示货物已由公司前台代收。京邦达公司称该货物到达杭州富阳散货分拣中心因疫情原因,快递站点被封控,快递站点员工阳性,无法分拣发货,直到2022年12月18日发货至京东海宁许村营业部,因疫情影响12月15日至12月25日无法进行配送,***对此不予认可。京邦达公司提供的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案涉运单留言记录显示以下内容:“告知补偿方案500元不接受”、“告知维持前期的500元赔付方案,客户不接受,告知已为最优方案,已为客户保留”、“告知客此单给您延误的方案是500元”、“告知客此单给您申请的延误方案是500元”、“告知客此单给您申请的是500元理赔”、“告知客此单还是原方案500元”以及“衣服延误,告知客此单给您申请1000元理赔”。***称因案涉运***配送致该批货品滞留无法销售成为无效商品,京邦达公司应赔偿全部货物价值33000元,以及人工和时间成本5000元。
另,庭审中***称因派件时未经收件人同意私自签收故要求寄回,在其重新下单垫付运费后货物被退回签收,***认可案涉货物现在其专卖店仓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京东快递收发记录,被告提供的运单详情、运单信息、双方运单沟通留言、快递下单界面、保价声明和快件服务协议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邦达公司提交的案涉运单留言记录显示一直是***本人作为客户与被告进行沟通,且期间得到运单详情中记录的寄件人**的授权,经本院向**本人电话核实其对***系实际托运人不持异议,据此应认定***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可,对于京邦达公司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案涉运单接单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16点10分,于2022年12月28日才派送到收件方,派送时间远超运单详情记载的承诺妥投时间即2022年11月18日22点。京邦达公司虽然认为货物延迟送达是疫情原因所导致的不可抗力,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快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京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京邦达公司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就京邦达公司货物延误送达给其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已收到退回的服装,且***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配送致案涉服装滞留无法销售成为无效商品的主张,亦无法证明京邦达公司延误派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诉请的赔偿金额难以支持。根据京邦达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运单留言记录中双方就赔偿事宜沟通的内容,被告多次作出有关补偿、赔付和申请理赔的方案,故参考其中最后的申请理赔金额,本院酌定京邦达公司应赔偿***1000元,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