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

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与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营业场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苏占分。 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02民初8025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2022年1月21日晚,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京邦达延安分公司员工**沟通,邮寄货物为客户购买的员工春节***,在与被上诉人反复确认货物可于2022年1月27日到达收件人处后,被上诉人员工将货物取走,后被上诉人员工将运费清单发送给上诉人员工,其中寄送货物青苹果(大)25×38=950,(小)17×100=1700,脆枣20×8=160,狗头枣40×6=240,包装盒57×6=342,运费合计3392元。货物取回后,被上诉人分拆成144个运单号邮寄,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情况下,私自以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XX社(下称顶丰合作社)账号下单邮寄。1月25日,被上诉人因运力不足导致货物滞留,上诉人开始沟通进度。1月28日,三件货物显示投递拒收,其余货物货物丢失,1月29日显示100多件货物仍在运输。后因货物丢失,无法按约定时间在客户放假前送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但由于邮寄人是顶丰合作社,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赔付。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地区负责人***及客服人员多次沟通,被上诉人已自认系由于延误导致货物丢失,正在上报理赔程序。直至2022年5月6日,上诉人得知,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情况下,被上诉人径直将货物弃货处理。本案发生争议后,上诉人职工已无法登陆京东快递APP查询快递信息,上诉人通过与客服人员及延安地区负责人***电话记录还原案件事实,但被上诉人未将其掌握的141件快递信息记录提交,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三件货物派送,剩余141件货物从未派送,一审法院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运单显示2022年1月26日滞留上报,原因:运力不足滞留。有运单显示2022年1月28日17:09:15配送员收货,17:19:43,发起协商再投,运单无法正常派送,原因:要求拒收,备注:下次再投时间2022-01-2917:19:43,已发起协商再投,待寄件方审核。2022年2月4日17:17:15协商再投结果,审批状态:报废处理,审批意见:***时未处理。当日17:22:21站点操作报废”,并以此推断“本案货物虽发生被告逾期一天送达,但原告指定的收件人存在拒收以致投递未果”,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显示仅有三件货物是于1月28日投递,其141件货物均未投递,且下落不明,收件人无法拒收。一审法院仅以三件货物的快递信息论证144件货物拒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征求货物处置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收件人拒收原因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被告在收件拒收而原告并未再行变更指定收件人也未指示回退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货物按双方协议约定进行了报废处置”,存在错误。首先,由于被上诉人管理混乱私自更改寄件人,运力不足导致141件货物丢失,并非受损,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派送过货物,也无法拒收,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在后期找到货物后,并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曾征求意见的证据,而是径直将货物按弃货处理。最后,被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以顶丰合作社名义邮寄,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已无法通过京东app读取邮寄信息,且上诉人**已通过后台征求货物处置意见,但由于后台信息是顶丰合作社,并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京东物流《生鲜产品快件服务协议》第4.1.4项“因收件方原因,导致京东物流无法派送成功,3天仍未完成妥投的,京东物流有权将托寄物按作废件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2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按弃货处理系上诉人拒收导致,驳回上诉人诉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承诺于2021年1月27日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上诉人3件货物于1月28日到达,其余货物丢失。货物找到后,从未进行派送,再未经上诉人意见后,按弃货处理,导致货物灭失。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抑或合同约定,均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而非收件方原因,《生鲜产品快件服务协议》第4.1.4项适用前提不成立。涉案货物毁损系被上诉人严重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导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运输合同”一般规定第81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规定及合同双方约定于1月27日送达的约定,在货物毁损后,被上诉人应按照《生鲜产品快件服务协议》第5.2款在六倍运费的限额内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作为承运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承运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保管、运输、派送的义务,但综合一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货物进行了合理保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送货物进行派送。综上,本案系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寄件人、管理混乱,运输过程中因运力不足导致141件货物丢失,货物找到后,被上诉人从未派送,再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按弃货处理,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商业信誉。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共计144单签收三件,其余系收件人拒收并非未派送。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中记载了货物在2022年1月27日配送的三单正常签收。2022年1月27日之后派送的因收件人声称系员工***,超过1月27日拒收,故答辩人截取三单是为了证明答辩人进行了正常派送,收件人拒收导致货物无法妥投,以上六件货物的动向足以说明并非答辩人只派送了三单。(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5份运单记录,法院认为整个庭审已经查明基本事实,所以认为不需要再提交了,二审可以查阅)。二、***送系不可抗力导致的,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送系由于西安疫情影响导致货物无法及时发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送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并非丢失,而是收件人拒收、寄件人不同意退回造成所涉快件无法妥投,故答辩人按照合同与法律规定就容易腐烂的物品就地销毁并无不当。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快件详情中可以显示在1月27日内派送的快件都正常签收了,1月28日派送的快件全部拒收,再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以及答辩人运单信息中记载收件人拒收是由于快件系员工***晚一天之后就不要了,寄件人说的是因为要把快件发到接待中心去做过年***的,所以可以看出并不是货物丢失,而是因为延迟送一天没有达到苹果作为过年***的目的,所以直接要求赔偿无法退回。故苹果无法投递堆放在存放处一月有余后腐烂,故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就容易腐烂的物品就地销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实际损失22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1月21日晚,时任原告酒店全日餐厅经理***与被告京邦达延安分公司员工**联系并将苹果、枣等货物交付给**由其公司运输,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天津市XX号XX号XX层***1350356****”“都是一个人收吗?”,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图片显示青苹果(大)25×38=950,(小)17×100=1700,脆枣20×8=160,狗头枣40×6=240,包装盒57×6=342,合:3392。京东物流《生鲜产品快件服务协议》京东物流指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该协议中服务要求及费用条款中约定生鲜快件不支持转寄、退回。因收件方原因,导致京东物流无法派送成功,3天仍未完成妥投的,京东物流有权将托寄物按作废件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批货物分为144单进行投递,承诺妥投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22:00。运单显示2022年1月26日滞留上报,原因:运力不足滞留。有运单显示2022年1月28日17:09:15配送员收货,17:19:43,发起协商再投,运单无法正常派送,原因:要求拒收,备注:下次再投时间2022-01-2917:19:43,已发起协商再投,待寄件方审核。2022年2月4日17:17:15协商再投结果,审批状态:报废处理,审批意见:***时未处理。当日17:22:21站点操作报废。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西安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通告,自2022年1月24日起,全市降为低风险地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邦达延安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运输形成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京邦达延安分公司,被告京邦达延安分公司应将货物按约送达到原告指定收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货物滞留,被告在未与原告取得沟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货物按照弃货处理,认为货物毁损的原因为被告管理混乱、运力不足、存储不当,故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本案货物虽发生被告逾期一天送达,但原告指定的收件人存在拒收以致投递未果,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收件人拒收原因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被告在收件人拒收而原告并未再行变更指定收件人也未指示回退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货物按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了报废处置,并不属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1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但从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系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拒收货物而导致投递未果。根据《生鲜产品快件服务协议》第4.1.4项“生鲜快件不支持转寄、退回。因收件方原因,导致京东物流无法派送成功,3天仍未完成妥投的,京东物流有权将托寄物按作废件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将案涉生鲜货物作报废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延安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