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6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6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11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提供7**单,发件时间正值疫情爆发期,收件地山东因疫情原因分拣中心关闭,无法派送。被上诉人邮寄货物时,备注的是生鲜特快类别。山东分拣中心,按快递单,默认被上诉人邮寄的是生鲜,生鲜因疫情消杀、拖延配送,超过配送期限默认按腐坏弃件处理。《快件服务协议》第5.3a)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导致的托运物毁损、灭失、延误派送、无法派送及其他损失的,京东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货物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从事个体零售,常年多次使用快递发货,对保价服务悉知(此前曾购买保价服务,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当前快递服务业已经深入人们生活,保价是快递行业的惯例,社会中一般个人都已知晓快递行业的保价规则,更何况是被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常年发送快递,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保价是悉知的,应受保价规则调整。涉案7单快递,被上诉人均没有购买保价服务,依据《快递服务协议》5.2.1d)未选择任何保价,则京东物流按该票毁损、灭失货物部分运费的九倍限额内赔偿托运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上限为1000元。京东物流是按***的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并非按***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收取运费。同时,京东物流为提供保价服务,可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赔偿需求,自行选用。故即使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依据协议仅赔偿运费的9倍,而非按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值赔偿。第三、《快递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涉案物品价值三万元左右,属于贵重物品,被上诉人在交寄时,应当事先声明。被上诉人未事先声明,也未选择保价,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四、保价规则公平合理。快递行业均是按***品重量收费,而非按价值收费,当前快递公司处理快递业务体量巨大,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准确悉知寄件人托运物品的价值,一旦发生毁损,如何赔偿就会产生争议,因而保价服务孕育而生,保价是一种非强制的商业行为,符合市场经济一般规则,即收益、风险、**、义务相一致,基于保价,承运方虽收取一定比例的保价费,但其风险随之加大,责任加重。***如交纳小额保价费用,风险随之大大减轻,甚至消失。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因经营长期邮寄快递,其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是完全了解的。被上诉人省下了小额的保价费,就做出了风险自己承担的选择,而一旦风险成为现实,却又要求上诉人以较小的货运收益承担较大损失,有违公平。同时也会助长寄件人不如实填写运单、不保价的风气,如此一来被上诉人在降低自己的成本同时加大自己的利润,而风险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这样有违公平原则,势必影响快递业的发展。
***辩称,我寄快递时是快递员到我店里取件的,没人告诉我保价。我多次催促上诉人要求把货送到,上诉人销毁货物时没有告知寄件人及收件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当全部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32143元、运费487元、包装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3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润霖土特产店的经营者,主要销售土特产品、**种子。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其四位均位于山东省的客户***、***、***、***出售柞木蛤虫,数量共计130斤,出售单价260元,实付33800元,未购买保价。同日,原告需将货物快递给上述四位客户,原告将上述货物打包成10个保温箱,封好后,打电话给被告所属的宽甸公司快递员上门取件,原告告知收货信息,快递员将货物取走后,向原告告知快递费用245元、194元,共计439元,原告将快递费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快递员,快递单号分别为JDX012849110629、JDX012849112536、JDX012821845227、JDX012848531899、JDX012821784548、JDX012821809684、JDX012848539837。2023年1月2日、3日、4日涉案货物陆续到达山东省内快递站点后,物流信息再无更新,收件人亦未收到该货物。
2022年12月14日,原告致电被告,客服回复“生鲜腐坏,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已损坏,订单暂停”。2023年1月,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客服记载内容“未收到,内物柞木蛤虫,生鲜,价值3300元,260每斤,此件疫情延误报备生鲜腐坏,已显示弃件,帮忙核实反馈下回电,客户接受”、“此件疫情延误腐坏已弃件,非京责,未保价,内物柞木蛤虫,生鲜,价值3300元,因为多单,协商通融300元,客户不接受,婉拒1次”、“此件疫情延误腐坏已弃件,非京责,未保价,内物柞木蛤虫,生鲜,价值3300元,因为多单,协商通融500元,客户不接受,婉拒2次”。对于快件腐坏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因疫情,经过多次消杀、长时间搁置,导致包装已经破损,破损以后里面的货物已经损坏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货物已腐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已弃件,客户接受,但原告诉称寄件人和收件人从未同意作弃件处理,且提供与被告客服的通话录音来证明曾向被告要求即使货物破损也要将快件派送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协议,证明协议中第2条约定原告自行下单或委托他人下单,均视为原告对其完成了授权,应当如实填写货物的名称、价值和数量;第5条约定京东是按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并非按物品的价值预期收取运费,客户可以根据货物的实际价格或需求选择保价服务;同时5.2.1已经约定未选择保价灭失货物按运费的9倍最高上限1000元,5.3约定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等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认可,称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且对协议内容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快递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到达目的地仓库后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腐烂的相关证据,且寄件人要求继续派送,故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抗辩的快递服务协议一节,该内容系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于格式条款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原告致电被告快递员取件、向被告付款完成时,即系统默认同意所有契约条款。因此,该院认为上述条款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取件快递员尽到了谨慎、提醒等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一节,被告抗辩原告未保价、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等意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原告贵重物品可以保价,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告知原告相关保价规则。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又因涉案快递在运输途中发生快递外包装严重破损等情况,无法排除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理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此,鉴于原告交寄的货物属于贵重物品,且常发快递,理应购买保价服务,理应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以便被告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该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实际损失等因素,并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平诚信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该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原告货物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收价与售价,综合确定,每斤成本价格190元,数量为130斤,共计24700元,加之运费439元,合计25139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20111.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包装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货物的灭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的灭失系疫情原因,属不可抗力,上诉人应对不可抗力进行举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的认定包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个要件。不能预见是指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测事件的发生。不能避免是指尽管当事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阻止客观情况的出现。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克服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需举证证明疫情直接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履行地政府管制措施的强度、起止时间及管制措施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双方订立快递服务合同之前或之时当地政府已经发布了封控命令,则不属于不能预见,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另外,不可抗力持续的时间也直接影响合同不能履行持续的时间及当事人的免责限度,而上诉人仅陈述疫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不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完成了不可抗力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还负有通知义务、止损义务及证明义务。即,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上诉人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在物流信息断更后,其曾致电客服明确表示要求货物继续送达,对延迟送达产生的损失可以自行承担,上诉人则以消杀导致外包装破损,物品损毁为由作弃件处理,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购买保价服务,依照快递服务协议规定,应按运费的九倍限额赔偿实际损失,最高上限1000元。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次快递服务中对保价条款及未保价的后果等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仅以被上诉人此前曾购买过保价服务,认为被上诉人对此应为明知,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曾购买过保价服务,即推定客户以后每次在下单时均对保价服务知悉,这无疑不合理的加大了客户的责任,减轻了快递服务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全案,以成本价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酌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