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91民初1477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9613005N,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858元、返还运输费用200元,共计12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发货,货物为10箱水井坊小井台,价值11858元,因被告承运过程中,货物在京东仓库因火灾全部毁损。火灾的原因是京东仓库线路老化,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按原告货物实际价格赔偿并返还物流费200元。
被告京邦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价与赔偿规则进行赔付。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快件运输方式系京东快递服务,适用《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的约定,该协议5.2.1条约定“因京东物流原因,托运物发生损毁或丢失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a)若您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则本公司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的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物的实际损失金额。b)若您未选择保价,则京东物流按该票毁损、灭失货物部分运费的三倍限额内赔偿托运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上限为1000元。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运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的保价服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告下单时勾选同意,已经成为双方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应当适用该规则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下单时选择保价服务,也证明了其阅读了保价的规定,并明知该规定,应当受该规则的约束,即按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本案最高仅需向原告赔付2000元。二、被告已尽到了对保价与赔偿规则的合理提示义务。原告在“京东快递”小程序下单过程中,保价服务是必填项目,在选择保价服务时,被告已经对保价与赔偿规则进行单独明确的提示;客户下单前需要勾选同意《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该协议第五条更是以彩色、加粗的字体形式对保价与赔偿规则进行更为详细的提示,故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三、原告对保价与赔偿规则是明知或应知的。原告常年从事销售,通过快递(快运)发送货物是其经常性业务,应当熟知各邮政企业的相关保价与赔偿规则。如寄件人在下单时明知涉案快件价值高昂,为了节省保价费,不进行保价或谎报声明价值,未保价或未足额保价,其本身存在过错,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不应超过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已在保价规则内明确提示,保价快件最高不超过货物实际价值或保价金额,原告本应按照快件实际价值进行保价。现快件出现货损后,原告主张该快件价值为11858元,要求被告按此金额进行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京邦达公司运营的“京东快递”小程序下单向客户邮寄10箱白酒至河北省***市,运单号为JDKA00402363165。签单详情显示:物品信息:白酒;件数:10件;增值服务:保价金额¥2000;下单时间:2023-02-1814:10;运输费¥230;折扣-¥46;保费¥16;运费总计¥200。后原告***与被告京邦达公司快递员联系,确认邮寄的货物因仓库火灾全部毁损。
另查明,“京东快递”小程序中寄重货所涉合同名称为《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首次使用上述程序下单《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会自动跳出,必须勾选“我已经阅读《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后才能进入下一步骤,该协议阅读无时间限制,在最下方可选“同意协议,下次不再提示”。《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对托运人的义务、保价与赔偿、保价服务均加粗标红显示,其中2.3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或提供运单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托运物名称、性质、数量和价值,以及托运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并保证该等资料都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5载明:您理解并认同,京东物流是按***的计费重量收取运费,并非按***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收取运费,同时,京东物流为您的货物提供保价服务,您可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赔偿需求,自行评估是否选用。您已明确知晓:保价服务的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毁损、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您同意以下保价与理赔规则:5.1.1京东物流提供的保价服务,基于您的保价金额收取费用,对于金额超过一千元的贵重物品建议您选择保价服务,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按照***实际价值进行保价,京东物流可为一百万元以下物品提供保价服务,保价手续费按照保价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收取比例以京东物流官网公示的当期标准为准。5.2.1因京东物流原因,托运物发生损毁或丢失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a)若您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则本公司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的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物的实际损失金额。b)若您未选择保价,则京东物流按该票毁损、灭失货物部分运费的三倍限额内赔偿托运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上限为1000元。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运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的保价服务。物品信息及保价系必填项目,其中保价一栏前有黄色标注“重货价值高,足额保价更安心”。保价后有加“!”提示,点开显示保价服务服务说明、适用产品及计费标准、理赔标准,其中服务说明载明:客户在托运货物时选择保价,依据货物声明价值支付保价费用,因京东物流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保价未填写声明价值或未支付保价费用的,按照未保价进行赔偿。理赔标准载明: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的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托运物的实际损失金额。具体详见《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保价下方有三挡选择:保价金额1000元,保价费用6元;保价金额2000元,保价费用12元;自定义保价,保价费用根据价值变化。
再查明,原告***经营便利店,经常通过京东快递运送货物。本次寄送非首次下单,此前已点选“同意协议,下次不再提示”的按钮,故下单时《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自动选择我已阅读。原告***提交的下单图片跳出的“保价声明载明:1、请按物品实际价值来填写物品声明价值,京东物流建议您在托运***时如实按照***实际价值选择保价(即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不足额保价或者超额保价部分都无法得到赔偿。2、客户寄递货物时需要向我司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费用。若配送过程中由于京东责任造成丢损时,京东会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若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3、运送过程中出现丢失或破损,会按照物品声明的实际价值进行一定比例赔付,但不承担对***的收益、实际用途……”只有点“我知道了”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原告***提交的网购记录显示案涉10箱白酒实付款11858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经常要寄快递,跳出来的提示框都是随便选,字太多了,根本不会仔细看。
以上事实,有京东快递查询记录、揽收货物前后对比图、网购记录、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被告京邦达公司寄送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其仓库失火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毁损,未能将原告交付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运费200元及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损失是否适用《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中的保价规则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建立快递运输合同关系,《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与现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原告下单过程看,案涉《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在首次下单时不可跳过,其中关于托运人义务、保价与赔偿部分均加粗标红显示,且物品信息及保价属必填项目,在保价一栏前有黄色标注“重货价值高,足额保价更安心”提示,保价后亦有加“!”提示,下单前再次跳出“保价声明”进行提示,可以认定被告已就未报价的后果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京东物流托运服务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经常通过快递运输方式向客户发送货物,在快递运输普遍运用保价赔偿规则的现状下,其作为商事主体,选择购买低于货物价值的保价服务以降低经营成本,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故被告京邦达公司应按保价2000元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费、货物损失合计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逾期不交纳,本院依法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