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9511号
原告:浙江杭国壹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湘悦商务中心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道经四支路138号1A-108、1A-109。
负责人:***。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国壹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国壹城酒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国壹城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被告京邦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国壹城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茅台酒货物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茅台酒货物损失60000元,对其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京邦达公司承担。
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由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京邦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非涉诉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本案两笔订单由***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故应当认为***是两份邮寄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涉诉邮寄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本案实际寄件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亦不应要求答辩人全额赔偿。一、关于物品毁损情况,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快递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集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因其提供的快递单号已超过一年,答辩人现已无该两笔快件下单记录以及快件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该毁损物品上是否存在快递底单,无法证明该物品系涉案快件。二、关于物品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保价物品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的物品照片为快件邮寄情况照片,原告邮寄的物品为53度飞天茅台三升,每瓶按照市场价值2万元左右。原告主张快件价值过高;三、两涉案邮件主要包装均由寄件人自行完成,包装方式、内容物自然属性等系邮件毁损的原因之一,故应降低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寄件人交付两邮件时均已经自行打包完成。答辩人在收件时无法查看核实内容物是否完好无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快件外包装为右下方存在破损,并非是头部瓶盖所在部位,该破损理应不会造成瓶盖破损。因邮寄物品的特殊性,邮件毁损与包装方式、填充物、邮件的自然性、禁止邮寄难度等有一定关系,该部分包装系由寄件人自行完成,不排除物品的毁损系因寄件人自身未提供合理的包装方式以及内容物本身质量问题等自然性质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或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导致邮件损失的,邮政企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为本案答辩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降低答辩人承担责任比例。此外,原告未支付保价费用,故保价条款未生效。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4日,原告的员工***通过被告京邦达公司所运营的京东快递小程序下单,运单号分别为JDX005834838253、JDX005833098716,运单物品信息均为“易碎品21.9KG,”,付款方式均为到付,件数均为“3”,并且均购买了增值服务“保价90000元。”该小程序下单时所附的《快件服务协议》载明:因京东物流原因,快件发生毁损或丢失,免除本次运费(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5.3若您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则本公司按照保价金额和损失的比例向您赔偿,最高不超过***的实际损失金额等内容。
2021年9月27日,上述两个邮件分别显示因“包裹不全”及“包裹破损”派送不成功,收件人要求拒收,2021年9月29日上述两个快件由京东快递员带回营业部。
2021年10月4日,微信号为×××的(原告员工备注为***)京东快递员向原告员工***发送运单号为JDX005834838253的快递图片并**:“你这个酒怎么让退回来了?”***回复:“说是破损了,不是6瓶么?怎么有7个?”***回复:“这个订单是三个的,上面是之前给你拍的,我包装的照片。现在就是三个,现在要到我手上两个,另外一个应该是出问题了,还没到。”2021年10月9日,京东快递员向***发送京东快递内部系统截图,载明:“此单商家同意授权配送人员拆箱货物拍摄破损图片,但表示要拿到商家那里当面拆箱拍摄图片,麻烦配送人员辛苦去一趟,我会告知商家让其支付运费签收,原单号JDX005833098716。”同时快递员继续发送理赔流程图并发送微信:“你这边是不是联系过客服了?你先把上面要提供的几张照片拍给我”***回复:“就是这一单的话,一瓶不是有漏酒破损么?然后还有一单的话,是还有一瓶是那个外包装污损,是不是也要拍照片给你呀?”快递员回复:“你先都给我吧,我先发给领导,领导现在要这个图片,就是他们客服下工单过来,让他们过来拍照片嘛。”同日,***将包裹破损照片发送给快递员。2021年10月18日,微信号为×××的账号添加***并发送:“我是京东。酒瓶身上的照片提供一下JDX005834838253。目前货物所在地址,具体地址提供下,我们可能要安排人员上门核实。”***回复:“寄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上城区**置地中心国壹酒城”,该微信回复:“好,保险公司核实了,这个酒是假酒,拒赔。”***回复:“我们家是正规渠道来的,你们让保险公司重新核实,可以上门来,发票都可以开出来,谁敢卖假酒。”同日,安徽国壹酒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酒茅台3L,数量2瓶,金额为60000元。之后***依约提供了销售单、发票及防伪码登记表等材料,京东快递未安排工作人员到场勘验,亦未进行理赔,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案涉两个快递为6瓶53°飞天茅台酒(规格3L/瓶),其中每个快递均为3瓶酒,每个快递3瓶酒中各有一瓶酒损坏。因案涉两个快递损坏,京东快递员告知其暂无需支付快递费及保价费用,目前案涉两个快递的快递费用及保价费用均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到付邮件的保价费用由收件人签收快递的时候和快递费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员工通过被告京邦达公司运营的京东快递微信小程序下单并选择保价服务,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实际提供快递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快递运输服务合同,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支付保价费用,故保价条款未生效,但两被告确认到付邮件的支付系由签收人在签收快递的时候和邮费一并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称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该毁损物品上是否存在快递底单,无法证明该物品系涉案快件。但被告作为快递服务企业,在证据保存上相对于原告更有优势,原告已提供快递存单、物流信息及其员工***与京东快递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标的物存在毁损,两被告对邮件的寄送情况及后续理赔情况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保价物品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价值过高,且涉案邮件主要包装均由寄件人自行完成,包装方式、内容物自然属性等系邮件毁损的原因之一,故应降低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邮件邮寄的物品标注为易碎物品,属于特殊物品,原告在选择快递服务的时候已经保价每瓶茅台酒30000元,该价值高于一般物品,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在提供运输服务的时候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两被告以此抗辩要求降低责任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因京邦达杭州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故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京邦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杭国壹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
二、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负担,其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杭国壹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