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8民初4353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扶凤县。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珠江国际中心29楼2901-2907、291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和平广场19号1幢1**26-办公室3号-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误工费19992元(166.60元/天×120天),护理费9630元(住院期间9天×220元/天+出院51天×150元/天),护腰带160元,陪人椅租赁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复印费87.8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共计4291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该车在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保险)在西安市鄠邑区××路头北尾南起步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临1117332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三轮车去余下送京东的快递。我未向原告垫付费用,我认为原告各项主张过高。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保单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累计及每次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是5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单约定,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90%,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超出部分按60%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免除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我公司承担90%;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1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腰带、陪人椅租赁费、车辆修理费、打印复印费均不认可。
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2023年1月31日通过电子签约的方式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委任其至陕西京东信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服务,从事的岗位是快递员,工作地点是陕西西安,合同期限是2023年1月31日至2026年6月30日,2023年7月20日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通过电子签约的方式签署了离职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也从未接到用工单位和被告**就本事故的相关报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鄠邑区惠民路头北尾南起步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陕A临1117332号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首先在西安惠安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随即又在陕西省森林职工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2023年6月13日原告***以“外伤致左侧胸部疼痛3天”之诉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3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及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止痛药控制疼痛,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23年7月10日、7月12日、8月22日原告***分别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鄠邑许德全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数次。原告***支付以上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684.93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员(快递员岗),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在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及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70000元,保险范围: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下述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适用的免赔额(率)后,在适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身故伤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90%;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超出部分按60%赔付;本保单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0000元,每车累计及每次赔偿限额570000元,每车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被告**在送货途中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保险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各项余诉请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医疗费核算为5684.93元,该费用均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8天×50元/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1957.60元(80天×149.47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护理期酌定为50天,其提交的家政合同未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且未提交护理费转账记录等相佐证,故根据原告伤情、参照202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本案实际酌定,护理费酌定为5448.49元(39774元/年÷365天×50天);5、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护腰带两条160元,与其伤情相符,并提供票据为证,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陪人椅租赁费160元(8天×2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该损失,故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入院及出院时间等,交通费酌定为240元;8、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及相应依据,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87.8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系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25478.82元。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826.44元〔(5684.93元+400元+1500元)×90%〕、误工费11957.60元、护理费5448.49元及交通费240元,共计24472.53元。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58.49元〔(医疗费56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10%〕、生活用品费160元及复印费87.80元,共计1006.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72.53元;
二、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6.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258元,原告***承担14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重庆锐仕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