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106号
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银鹿,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02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冀02民终675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房屋及设备租金共计3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租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唐山科技中心第十一层建设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租赁费110万元、设备使用租赁费40万元)。2016年5月,被告因与北京农信互联数据科技集团合作,双方口头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再租用原告的科技中心第十层,用于搭建服务平台。因十层与十一层共用一套设备,只有房屋租赁费,并且租用两层楼房,经协商原告同意减收20万元租金,2017年度十层、十一层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第十层装修完毕,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将符合约定配置的第十层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7年9月,因被告与原告签约领导人辞职,2017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即从2018年1月1日起,只租用第十层,不再租用第十一层,并且将租赁截止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租金150万元。根据《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的2月20日之前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总以当时的经办负责人辞职后,没有书面合同不好下账为由,对支付租金一事再三推托,不予支付。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辩称,1.对原、被告间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及被告使用原告第十一层楼房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使用其第十层楼房缺乏依据。3.原告诉请的租金390万元,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名称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系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2015年12月11日,原告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共建一站式的农业科技服务平台,乙方使用甲方“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用于科技专家和涉农种子、农业投入品、农业装备等科技型企业入驻、进行农业科技推广、科技成果展示、科技合作洽谈、技术项目对接及培训等活动,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第十一层(面积共计1320平米)的使用费以及设备的租赁费用,首期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150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租赁费110万元,设备使用租赁费40万元。《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使用“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2018年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
另,本案所涉房产为原告百川公司所有。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冀0291民初13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于2017年、2018年曾使用涉案房产,是否使用过涉案房产的第十层不清楚。
原告提交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市政府于2017年安排240万元用于租赁涉案房产第十层及第十一层,由于2016年底主管领导工作变更,未签订租用协议。
原告还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冀02民终6755号案件时的询问笔录,在审理该案件时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在2017年9月离职前为被告综合协调处处长身份,证明内容为证人陈某作为被告农业科技服务平台项目的主管与原告协商承租使用原告涉案房产的具体过程,证人证实2016年被告开始承租涉案房产的第十一层,租期5年,后又协商承租涉案房产第十层,租金不高于第十一层的租金,为120万元左右。后因被告人事变动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证人陈某还对原告提交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身份未予否认,但认为证人已经离职,对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带有陈某签名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该函件中标注企业的“引进单位”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楼层”为10层。欲证明入驻企业入驻涉案房产第十层后,由被告当时该项目负责人陈某确认使用办公用品。
原告提交了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企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百川大厦十层)企业: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市政府农业办公室与唐山百川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合作共建的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项目暂停,市政府农办不再负担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场地和设备租金。在出台新的扶持政策之前,对目前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百川大厦十层)的各类企业不提供租金补贴、奖补资金等资金支持。特此通知。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2018年12月6日”,被告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欲证明2018年2月唐山市政府已将“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租赁费240万元”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中,被告认为该草案为市政府草案,未经人大审议通过,并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为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实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于经陈某介绍于2017年7月30日入驻涉案房产十层唐山农业项目,期间免除物业费及租金,至2019年1月1日开始收费。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就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使用原告的“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事宜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2017年、2018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并于2018年底结束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相关费用,但对2017年是否使用了两层涉案房产及2018年是否是使用的第十层等具体问题表示并不清楚。证人陈某当时为被告工作人员,且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的被告方授权代表,证人陈某作出的关于涉案房产的使用情况具有证明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房屋及设备租赁使用费,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被告使用过原告房产,尽管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使用情况未形成书面合同,但综合考虑证人陈某证言,原告提交的带有陈某签名的《办公用品合理使用承诺函》,入驻企业唐山市科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金禾沃华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阡陌沃华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唐山科技中心入驻审批单,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各入驻唐山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企业发出的通知复印件,《2018年唐山市本级和全市政府预算(草案)》复印件等证据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于2017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产第十层及第十一层两层,2018年实际使用了第十层。
关于房屋租金及设备使用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租用涉案房产第十一层一层的场地租赁费为110万元,设备租赁费为40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场地使用情况,2017年被告实际使用场地为两层,参照一层场地租金为110万元的约定,两层场地租金应为22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农业科技服务平台项目负责人曾口头协商减收20万元租金,2017年度十层、十一层的房屋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共计24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政府预算草案,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使用第十层,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场地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第十一层租赁费用,即场地租金为110万元,设备使用费为40万元。上述合计为3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房屋及设备租赁使用费计3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马连营
人民陪审员  崔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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