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91民初136号
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负责人:张文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猛,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百川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陈然,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来、孙连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房屋及设备租金共计3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租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区唐山科技中心第十一层建设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租赁费110万元、设备使用租赁费40万元)。2016年5月,被告因与北京农信互联数据科技集团合作,双方口头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再租用原告的科技中心第十层,用于搭建服务平台。因十层与十一层共用一套设备,只有房屋租赁费,并且租用两层楼房,经协商原告同意减收20万元租金,2017年度十层、十一层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第十层装修完毕,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将符合约定配置的第十层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7年9月,因被告与原告签约领导人辞职,2017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即从2018年1月1日起,只租用第十层,不再租用第十一层,并且将租赁截止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度租金150万元。根据《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年的2月20日之前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总以当时的经办负责人辞职后,没有书面合同不好下账为由,对支付租金一事再三推托,不予支付。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1.对原、被告间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及被告使用原告第11层楼房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使用其第10层楼房缺乏依据。3.原告诉请的租金390万元,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名称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系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2015年12月11日,唐山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共建一站式的农业科技服务平台,乙方使用甲方“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用于科技专家和涉农种子、农业投入品、农业装备等科技型企业入驻、进行农业科技推广、科技成果展示、科技合作洽谈、技术项目对接及培训等活动,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第十一层(面积共计1320平米)的使用费以及设备的租赁费用,首期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150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租赁费110万元,设备使用租赁费40万元。《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开始使用“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2018年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交通银行支付结算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就唐山市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使用原告的“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事宜签订了《共建农业科技服务平台协议》,协议约定,每年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共计150万元,被告认可实际使用了第十一层,并于2018年底结束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第十一层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1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科技中心”项目第十层的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应提供被告实际使用第十层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0层入驻企业名单及办公用品统计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第十层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科技中心”项目第十层相关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科技中心”项目第十一层场地及设备使用租赁费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85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1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人民陪审员 任伯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