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280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生,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边永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份的考核奖金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9.1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分公司上班,2018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473.15元。原告当时实行的是计件工时,即每干一个产品件给多少工时,每个工时多少钱,不分大小工都是一样的工时。刚开始实行时是先开工时票,现在是先干活后开票,这是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原因,也是原告被克扣工资的佐证。2017年7月21日星期五,被告车间主任***在分配活时,给原告的是在一年以前就干过的活,当时原告赔了一半工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干,这个活以前干的赔太多,要求给原告分配别的活。主任说没有别的活,原告说要是没有就回家,主任说让原告看着办,原告无奈就回家了。2017年7月24日原告重新回到工作岗位,由当时的经理***分配干活并提升至班长。经理明确表示这只不过是形式不会影响任何工资和奖金调级,所以原告在考核奖金1000元的文件上签字。但结果是原告当了不到一个月的班长,被考核奖金1000元,2018年度也并未调级。原告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原告担任班长,被告先让原告干活后给开工时票。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7月21日,原告因不服从生产管理,拒不听从领导工作指挥,与领导发生冲突,并擅自离岗旷工两天。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原告已承诺签字的《百川集团员工管理条例》的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一点及第十六条第十八点规定,经生产部研究决定:对原告当月奖金考核1000元。但结合公司人性化管理方式,且督促员工能够及时摆正心态,园区领导决定此次考核奖金分步实施,当月暂时考核500元奖金,若该员工能及时调整心态工作,下月将不再作剩余500元奖金考核处理。实际情况为被告仅在7月份考核原告奖金500元。关于违纪事实的处理决定,原告本人已签字确认,且工资表中当月仅作了500元奖金考核。因此,在离职后原告提出支付2017年7月份的奖金1000元,无任何正当理由。第二、2018年5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手写了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生产任务派遣单,证明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考核奖金1000元之后,又将其升任班长,该份票据即为先干活后开具的工时票。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票据应有质检员签字,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生产任务派遣单仅为复写件,其主张的*姓质检员在该单据上的签字并不能被清晰地辨认,且该份单据与原告***主张的考核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7月25日,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曹妃甸工业园生产部出具文件,内容为:”2017年7月21日曹妃甸工业园一钣焊车间员工***在未请假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岗位回家且向其他员工表达一些不利于生产和谐的言谈,7月22日未请假也未到岗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百川集团员工管理条例,在车间内部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百川集团员工管理条例经生产部决定:***缺勤2天记录为旷工,***工业园做通报批评,当月奖金考核1000元。”原告***在该份文件上亲笔签名。
2018年5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亲笔书写了离职申请。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份的考核奖金1000元、2018年4月份工资3800元、5月份工资1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129.17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事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就原告***主张的考核奖金100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曹妃甸工业园生产部出具的文件上亲笔签名,应视为原告***对扣款事宜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向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唐山百川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