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94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 原告***与被告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190,727.65元,支付利息损失11,72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承揽了被告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不进行验收即开始使用至今,仅支付装修费150,000元,尚欠190,727.65元未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装修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公司购买及安装的玻璃隔断的款项,原告重复计价的门、门套、乳胶漆、油漆、铁艺楼梯、暖气安装的款项,以及漏水造成的损失应扣减3000元,原告重复计价部分为32,024.8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有误,工程总造价应为202,417.6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0%后,结算价款应为182,175.91元。双方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分项工程单价依市场价衡量应为包含材料的价格,故原告不能再行主张材料款。综上,其公司实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减去应扣除的重复计价32,024.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合同。原告拟证明双方约定对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公司亦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造价如何计算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故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拟证明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确认单的内容与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不一致,因其公司参与测量的人系司机,其无权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确认单因系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而形成,无论被告方参加测量的人职责是否系工程人员,亦是被告派出参与测量的人员,故该确认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已完工程量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材料价格清单及所购材料发货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套装门合同、收款收据。原告拟证明替被告购买建材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有***签字的材料单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原告承揽的工程系包工包料,购买建材是应该的,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意味着对建材的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清单中的建材是否用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判断,是否系原告代购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原告拟证明其完成的案涉工程即有材料费又有人工费。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证明资格,证言无证明力,且证言内容并未说明案涉工程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强弱电工程和油漆工程项目的劳务者,其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其作为现场施工劳务人员有证明的资格,故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中的强弱电工程和油漆工程是否包含材料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收款收据、收条、购货发票、销货清单、赔偿漏水损失的付款凭证及收条。被告拟证明原告重复计算工程费用及因装修时未将阀门关好,造成他人损失,其公司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购买的材料所付出的款项,其并未计算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且被告购买的材料与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无关,亦不应从案涉工程价款中扣除。垃圾清运费系工程完工后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油漆费用亦发生在工程完工后,亦与其完成的油漆工程项目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购买建材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判断,购买建材系被告的义务,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购买的材料是否替原告购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证明漏水赔款的收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漏水是否系原告装修行为造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拟承揽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住宅房屋改造成办公用房的装修工程。当原告先行完成拆除工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遂支付原告拆除费25,500元。之后,双方又口头商议该装修工程仍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由原告代买装修材料,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先垫资购进了部分装修材料,并着手框架工程的施工。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1份。双方约定:施工前期15天内进行框架施工,然后用10天时间完成布线、改水电暖;铺贴墙地砖约12天;贴面板、墙面刮白及收尾工程约12天,总计工期50天。工程工费价格及付款方式:油工:按实际施工面积墙面、顶面刮白18元/㎡,贴墙纸按实际尺寸8元/㎡,油漆160元/M;强弱电改造按建筑面积计价38元/㎡;上、下水、暖气按建筑面积28元/㎡;瓦工:地面贴砖按建筑面积45/㎡,墙面贴砖50元/㎡,***200元/根,砌墙120元/㎡(带粉刷),踢脚线8元/米;木工按建筑面积230元/㎡。以上计价标准形成的最终结算价下浮10%。付款方式为框架完工付40%,木工、刮墙完工付40%,所有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被告进料必须及时到位,因进料不及时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建材共计122,158元,该事实有被告负责现场与原告接洽的***、***签字的材料销售清单、出库单、收款收据及销售合同在案为凭。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含上文所述拆除工程费用25,5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装修工程。2016年11月1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改造装修完成的工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对现场完成的油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在测量表上予以签名。原告依据双方测量的工程量计算的工费被告以油工面积和卫生间铺砖面积及刮腻子面积与实际完成的面积不符等为由,拒绝支付装修工程款,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油工部分和卫生间铺砖项的施工量,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项进行重新测量,依据双方重新测量的工程量,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油工费以米为计量单位为据,以及部分按被告要求按平方米为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油漆工费为51,015.34元,被告全部按平方米计算的油工工费为34,527.52元。原告按重新测量的卫生间铺砖面积计算的工费为3413.57元,被告计算的工费为3784.50元。双方无争议的其他项目工费分别为:强弱电改造18,270.02元、上下水、暖气改造13,462.12元、地面铺贴砖21,635.55元、木工110,581.70元、刮腻子16,200元、卫生间柱子400元、砌墙及抹灰2850元、踢脚线2000元,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费用总计为185,39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重复计算了案涉工费,原告完成的工费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材料费,施工过程中漏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一、原告是否重复计算了案涉工费,原告完成的工费如何确定 就原告是否重复计算了案涉工费而言。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计算的工程费用中并未包括被告辩称的玻璃隔断、门、门套、铁艺楼梯、暖气安装的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墙面铺贴的是壁纸,原告计算的工程费用中包括乳胶漆属重复计算乳胶漆费用的理由,因在室内装修工程中,一般墙面铺贴壁纸,房屋顶面不铺贴壁纸,通常用乳胶漆粉刷完成,故原告尚须完成房屋顶面的乳胶漆粉刷项,其购买乳胶漆的材料费理应由被告支付,不属重复计算费用。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原告应完成的施工项并不包括被告辩称的施工内容,装修所需建材双方约定均由被告供应,购买建材系被告的义务且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工费中,故被告所称自行购买价值3万余元的材料费应从原告的工费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完成的工费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原告所报双方无争议的项目,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得出的结果,故本院予以认定,此部分工费总计185,399.3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对有争议的油漆项目、刮腻子项目及卫生间铺贴砖项目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双方就卫生间铺贴砖的费用相差不大,原告计算为3413.57元且少于被告,故本院以原告计算的为准。刮腻子项目的工费原、被告计算的费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已作为无争议项计入185,399.39元之中。由于被告在计算油漆项目工费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以米为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故其计算的此项工费比原告按合同约定以米为计量单位计算的工费少16,487.82元,故被告的计算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的油工费用34,527.52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完成的案涉装修工程费应为双方无争议的工费185,399.39元及油工费51,015.34元,再加铺贴砖的费用3413.57元的总和,即239,828.30元。依合同下浮10%,则为239,828.30元×10%=23,982.83元,239,828.30-23982.83元=215,845.47元。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材料费,施工过程中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所需建材由被告供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商议由原告先行垫付材料费并代被告购买所需材料,原告购买的材料费122,158元,此节事实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并未记载系包工包料,且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费用从计价方式和计价单价判断,均系不含材料费的工费,并不包含材料费,如包含材料费,则一般会附带材料清单。从市场价因素判断,仅从合同中约定的铺贴砖的单价分析,该价格并不包含地砖或墙砖的价格,因每平方米单价45元或50元的价格,在装修市场上仅系工费而不含料款。综上分析,被告辩称合同价款系包工包料的价款显系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付款额为150,000元,减去并未包含在合同中的拆除工程的费用25,500元,被告实际就案涉合同所付工费12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费215,845.47元-124,500元=91,345.47元。又因施工中漏水的原因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阀门未关紧所致,故该项损失3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应中工费中予以扣除。91,345.70元-3000元=88,345.47元,加被告所欠材料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10,503.47元。因原告仅主张190,727.65元,故被告应按该数额给付原告。又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装修进度款,亦未及时支付垫付的材料款,且在双方测量完工程量之后对工程费用不进行结算,目的在于拖延支付工程费用,被告的履行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190,727.65元,并赔偿损失11,72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中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七月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